ATM机前三人合伙盗窃,盗窃罪如何定罪量刑
被告人史某先后伙同周某、余某两人,于2009年7月21日,来到一个银行ATM机前,在胡女士取款操作时,假装询问有关银行卡的事情,从后面拍胡女士的肩膀一下,随后另一同伙趁胡女士回头之际,将假的银行卡插入插卡处,让胡女士在取款后拿着假的银行卡离开。随后,史某等人再利用仍在TM机内的真银行卡进行密码修改后,盗窃卡内余额。2009年7月23日至8月1日期间,采用此种方式,史某伙同他人每次窃得他人几千元不等的存款。
史某归案后,被以盗窃罪公诉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最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判处史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