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主犯的处罚标准
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公交车司机宗某要求同事高某和搭班司机刘某(另案处理)驾驶公交车在前面跑快点,又要求同事徐某和搭班司机舒某(均另案处理)在后面跑慢点以便自己多载客,后被告人宗某多次盗窃公交车投币箱内的钱,之后宗某多次陆续分钱给高某、刘某、徐某、舒某等人。其中,2010年7月至8月,宗某在公交停车场,一次就分给高某、刘某一元硬币赃款共计1200元。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宗某陆续分给徐某共计2400元,徐某从其分到的赃款中又陆续分给搭班司机舒某1200元。2010年10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公交车司机宗某以修车为由找值班守护拿公交车投币箱钥匙,后趁机画下钥匙模子或用肥皂印下钥匙模子并后交给同事高某配制钥匙,并利用捡到的用于打开投币箱第二层锁的插板及通条盗窃。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高某利用配制的公交车投币箱钥匙等先后多次盗窃公交车投币箱内的钱共计3000余元,后分给搭班司机刘某1200元。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高某单独和伙同刘某利用配制的公交车投币箱钥匙等又多次盗窃公交车投币箱内的钱共计12000元,后被告人高某和刘某各分得60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公交车司机宗某伙同徐某和搭班司机舒某利用配制的公交车投币箱钥匙等盗窃,共分给徐某4800元、舒某3200元。2011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宗某盗窃公交车投币箱钱后,被公交公司稽查人员抓获,当场上缴获盗窃的赃款硬币558.1元及配制的投币箱钥匙30把和开投币箱的插板、通条等工具。
检察机关遂以盗窃罪将被告人高某、徐某、舒某、刘某公诉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西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宗某伙同高某、徐某、舒某盗窃人民币12158.1元;被告人高某伙同宗某盗窃3600元,伙同刘某盗窃15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宗某、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2010年7月至8月份宗某伙同高某实施的盗窃3600元过程中,宗某是主犯,高某是从犯。
因此,西湖区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宗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