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罚
2012年4月30日晚20时许,因赌债等经济问题,何某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后遭到刘某、“老狗”等人殴打。随后,心生愤恨的何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其找人帮忙,张某某又纠集唐某某、赖某、陈某某及彭某某、何某、何某某等人持砍刀、水管等凶器在某寄卖行找到刘某、“老狗”等人,并将谭某某、何某某砍伤,同时将店内的电视机、空调、玻璃墙等物品砸毁,折合人民币14300元。经鉴定,谭某某、何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2012年5月2日、15日、29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赖某、唐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赖某、唐某某、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检察机关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将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赖某、唐某某、陈某某公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富川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唐某某、赖某、陈某某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组织、指挥或积极参与了打砸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均为主犯,应按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起首先邀约作用,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赖某、陈某某所起作用比被告人何某某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唐某某、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害人何某卿的寄卖行店内被人殴打所引发,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因此,富川县法院一审以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赖某、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