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2005年,广西省钦州市长途线务局将线路迁改工程款10万元汇入王某开设的浦北县通信服务中心的帐户。被告人方某作为广西电信有限公司浦北县分公司线路主办,按照王某的吩咐负责处置其中的68890元现金。在被告人方某支付了28000元人工费、3068.37元机械使用费等款项后,仍剩余9941.64元。此时,被告人方某未积极将剩余公款上交,而是据为己有。案发后,方某将赃款如数退还。
广西省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对被告人方某提起公诉。
广西省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迁改款人民币9941.63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罪名的指控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投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符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用了其担任该分公司维护安装部线路主办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产人民币9941。63元,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退清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且是初犯,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2009年2月17日,法院判决被告人方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