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数额标准
被告人熊某1,被告人熊某2均为无业人员。2006年8月,熊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5月19日11时许,熊某1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在南昌市站前路安利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一辆价值1790元的红色燃油助力车。2008年10月24日11时许,在南昌市八一大道长运科技大市场停车场,熊某2望风,熊某1再次用自制的开锁工具盗得被害人谭某一辆价值1897元电动自行车。二人骑车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1、熊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熊某1参与盗窃二次,盗得他人财物价值368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熊某2参与盗窃一次,盗得他人财物价值18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1系累犯和主犯,被告人熊某2系从犯。
据此,2009年2月20日,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熊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2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