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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雇凶炸毁竞争对手,犯爆炸罪从轻处罚的情形

此文章帮助了201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老板雇凶炸毁竞争对手

被告人陈某一直在广西隆林平班镇街上开汽车配件修理店,自从2007年6月湖南籍的蒋某也来到平班镇开汽配修理店后,陈某的生意日渐冷清。陈某便想找人教训下蒋某并将其赶出当地,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1让其帮忙,杨某1随后介绍被告人杨某2(在逃)、杨某3给陈某认识,并约定支付10000元“劳务费”给杨某3人,陈某先预付了500元。

此后,杨某3多次到蒋某的配件店诱骗蒋某出来实施殴打都未成功。2008年8月12日凌晨,杨某3伙同班某、韦某、杨某2驾驶摩托车携带自制的炸药包赶到蒋某的配件店,在店门前投放了炸药包后驾驶摩托车逃跑,后因装置故障未发生爆炸。事后,杨某2、杨某3找陈某索要剩下的钱款,陈某以办事不利为由只答应支付2000元。得到钱后,杨某2拿着500元潜逃,杨某3将剩下的1500元钱又分给班某、韦某各300元。

犯爆炸罪从轻处罚的情形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3、班某、韦某为他人用自制的爆炸装置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三被告已经着手实施爆炸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班某、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且被人韦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视本案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态度,对被告人杨某3、班某、韦某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明知杨某2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并未交代其他被告人用爆炸的方式赶走蒋某、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法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陈某应当从轻处罚。

2009年1月13日,隆林县法院一审分别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杨某3、班某、韦某有期徒刑1年、10个月、8个月(缓刑1年),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管制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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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需要提醒的是,在侦查期间,委托的辩护人只能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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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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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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