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出事故致一人亡
2006年1月4日,钟某在上饶市购买了一辆货车,并登记在了叶某名下。2008年4月1日,钟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人钱某,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钱某未将该车进行过户就进行营运。2008年2月28日,钟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特别约定车主为叶某。2008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钱某驾驶该车与缪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缪某当场死亡。经弋阳县交警认定,被告人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钱某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向受害者支付了4万元赔偿款。
交通肇事死亡赔偿金的标准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钱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费正当合法,应予采纳。本案中,虽然钟某将货车转让给钱某,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但如果保险公司仅以被保险车辆未过户和被保险人未办理批改手续拒绝赔偿,显然就侵犯了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这也违背了立法本意,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认为对钱某的肇事行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并解释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应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
经法院审理,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决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二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约定的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2000元,被告人钱某赔偿98841.44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饶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钱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依保险合同均应承担对第三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害人因被保险车辆肇事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法、合理,审判程序合法。
2008年12月2日,上饶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