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男子盗窃机动车并销赃
被告人梁某、李某曾因抢劫罪,分别于2002年7月2日、2006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4年,被告人廖某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10月15日,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梁某伙同李某、廖某1、邓某、封某流窜至广西富川县城和麦岭镇麦岭街、湖南省江永县桃川镇桃川街、广西桂林市恭城县莲花镇莲花街、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临江路等地用电子解码器撬动机动车辆车锁进行盗窃,后将车出售获取利益。其中,梁某参与作案5起,盗窃机动车5辆,折合人民币166168元;李某、廖某1参与作案4起,盗窃的4辆机动车折合人民币116008元;邓某、封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1辆机动车,折合50160元。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被告人骆某、周某仍购买梁某等人的机动车1辆。
主犯和从犯的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廖某1、邓某、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骆某、周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某1在缓刑期间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梁某在其参与本案的5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廖某1在其伙同梁某盗窃被害人颜某、程某的面包车两起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此依法应当对李某、廖某2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封某伙同梁某盗窃被害人廖某2皮卡车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邓某、封某减轻处罚。
2010年8月2日,富川县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李某有期徒刑14年、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年,处罚金30000元、20000元;依法撤销被告人廖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邓某、封某有期徒刑7年、6年,分处罚金15000元;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骆某、周某有期徒刑10个月,处罚金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