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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撞到人后立即报警,交通肇事中不能认定自首的情形

此文章帮助了433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开车撞到人后立即报警

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着非法改装的浙A608Z0轿车与同伴之间严重超速并相互追赶。20点08分,胡斌驾车在杭州市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的人行横道撞上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谭卓。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了120和122报警电话。谭卓于当晚20点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路段限速为50公里、小时,但胡斌当时的车速84.1-101.2公里、小时,经鉴定胡斌对这起事故负全责。

2009年7月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9年7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胡斌与谭卓双方的亲属已就赔偿达成了协议,胡斌的亲属已经赔偿并自愿补偿给谭卓亲属1,130,100元的经济损失。

交通肇事中不能认定自首的情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胡斌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认定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缺乏法律依据。

2009年7月20日下午3点半,法院依照刑法第133条、第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5·7”交通肇事案作出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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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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