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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人团伙非法生产销售名牌饮用水,共同犯罪如何量刑?

此文章帮助了281人  作者:新乡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7人团伙非法生产销售名牌饮用水

2011年2月中旬,被告人黄某财(另案处理)出资设立制水窝点,雇人生产假冒怡宝牌饮用水、益力牌饮用水,同时委托被告人张某进行管理,后被告人张某指使工人将自来水进行简单过滤后灌入空瓶中,贴上标签、装箱,制造假冒的怡宝牌饮用水和益力牌饮用水,共销售330箱假怡宝、益力品牌的饮用水7920瓶,价值约4455元。2011年11月起,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财伙同王某山(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王某伟、苗某军、张某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怡宝、益力空瓶,后于12月中旬又雇佣被告人覃某霞参与作案。据悉,被告人王某伟负责日常管理,修理机器,被告人苗某军负责吹瓶,被告人覃某霞负责激光打码,被告人张某负责运输瓶坯及送出空瓶,共生产假冒怡宝、益力注册商标标识空瓶约56万个,价值约16。8万元。另外,被告人张某还将空瓶运送至被告人张某敏的制水窝点,张某敏则雇佣被告人张某平、张某昌将自来水进行简单过滤后灌入空瓶中,加瓶盖、标签,装箱后以每箱13。5元的价格出售,共销售假冒怡宝、益力饮用水1260箱共30240瓶,价值约17010元。

检察机关遂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将被告人某伟、苗某军、覃某霞、张某、张某敏、张某平、张某昌公诉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共同犯罪如何量刑

东莞市第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伟、苗某军、覃某霞、张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某敏、张某平、张某昌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七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在被告人王某伟、苗某军、覃某霞、张某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伟负责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加工厂的日常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苗某军、覃某霞负责加工、运输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苗某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某霞减轻处罚。在被告人张某敏、张某平、张某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共同犯罪中,张某敏纠集张某平、张某昌参与作案,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平、张某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012年7月11日,东莞市第三法院一审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伟、苗某军、覃某霞、张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二年零六个月不等,罚款10万元至3万元不等;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敏、张某平、张某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九个月不等,罚款3万元至1万元不等。

新乡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需要提醒的是,在侦查期间,委托的辩护人只能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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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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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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