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合同工盗窃物资
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工务工区铁道合同工。由于沉迷网络,囊中羞涩,被告人试图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盗窃。随后,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趁夜间先后窜至道州站南头轴温探测房、益湛铁路线K436+700m处的道州下行探测房,实施四次盗窃。在最后一次盗窃中,被告人被当场抓获,人赃并获。经统计,被告人共盗窃工业控制特种计算机3台、新的尖嘴钳、斜嘴钳、镊子等若干,经公安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总价值人民币8757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正在使用的铁路运输设施,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行为同时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但该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较盗窃罪量刑较低,故应择一重罪盗窃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赃物已全部追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上诉至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盗窃被抓能否认定为自首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主张存在自首,但实际情况是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现场被抓获,不能认定自首;且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铁路运输设施,数额特别巨大,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当地有资质的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后得出的综合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理应予以支持。
2011年7月6日,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