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健全,参加保险的人越来越多。但是保险诈骗行为也随之出现,那么什么是保险诈骗罪呢?
案情介绍:
2003年4月,被告人曾劲青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被告人黄剑新借的1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并于2003年4月18日至22日间,在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保险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1。8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及平安公司为在职普通员工投保3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目的,被告人曾劲青找到被告人黄剑新,劝说黄剑新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黄剑新的10万元本金及红利。 被告人黄剑新在曾劲青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劲青一起实施保险诈骗。
之后,由被告人曾劲青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剑新准备砍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在南平市辖区内寻找地点,伺机作案。2003年6月17日晚21时许,二被告人骑至环城路闽江局仓库后山小路,被告人黄剑新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劲青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被告人黄剑新将砍下的双脚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劲青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分别将两只断脚、砍刀及摩托车丢弃。被告人曾劲青在黄剑新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曾劲青向公安机关、平安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2003年8月13日与15日,被告人黄剑新、曾劲青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曾劲青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认定被告人黄剑新、曾劲青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并系犯罪预备,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劲青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自己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黄剑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劲青犯保险诈骗罪、黄剑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法律解答: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本案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剑新虽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资格,但其与被告人曾劲青有保险诈骗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系本案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构成保险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被告人黄剑新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主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包括单位和自然人才可能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被告人曾劲青作为投保人、受益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但被告人黄剑新与被告人曾劲青虽有保险诈骗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行为要件。但是按上述保险诈罪的犯罪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
而本案被告人黄剑新即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故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剑新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是正确的,二审对此亦作了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