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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居住住所盗窃构成入户盗窃,入户盗窃行为怎么认定

此文章帮助了541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入户盗窃是盗窃罪的加重情节,进入没有人居住的住所进行盗窃是不是入户盗窃呢,入户盗窃究竟该怎么认定呢?

案情介绍:

家住某村的张甲、张乙两人游手好闲,专干偷鸡摸狗之事。2012年3月4日晚8时许,两人合谋盗窃,蹿至同村李某家楼下,张甲提议李某一家人自春节后全家都去浙江打工了,家中无人居住,只是李某的父亲晚上偶尔会过来看看。于是两人商量好到李某家去看看有什么值钱的东西。两人攀爬到二楼阳台进入屋内,在屋室内窃得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瓷盘一只(价值150元)。两人在继续寻找财物时,恰好李某的父亲来了,看见屋内的灯光,李父便大喊“抓贼、抓贼”,两人吓得从二楼跳下,被赶来的村民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后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甲、张乙是否构成盗窃罪产生分歧,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法院判决: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完善了盗窃罪,将“入户盗窃”行为直接规定为构成盗窃罪,取消了盗窃数额限制。张甲、张乙攀爬进入他人楼房进行盗窃,被人发现,并抓住。

张甲、张乙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安全,而且还对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张甲、张乙的行为已构成“入户盗窃”。虽然张甲、张乙入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350余元,盗窃金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且盗窃未遂,但仍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解析:

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入户盗窃”的犯罪主体与传统盗窃犯罪的主体没有不同。因此,重点分析“入户盗窃”的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及客体。

1、犯罪客观构成方面,“入户盗窃”的前提是要有“入户”的行为,然后还要有“盗窃”的动作。“入户”与“盗窃”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尽管目前尚无具体的司法解释对“入户盗窃”进行界定。但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蓬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同时可以参考适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

“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可见,居所只要具备前面的特征就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倘若未经主人许可,非法进入上文所说的“户”实施盗窃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而不问盗窃行为实施时“户”内是否长期或短期有无人居住。如果“入户盗窃”以户内有人居住为必要,那么势必会增加该类型盗窃犯罪的入罪障碍,提高入罪门槛。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本意。

2、犯罪主观构成方面,入户应具有非法性。非法入户盗窃是指未经他人许可,采取秘密方式,进入他人私人生活处所、住宅实施盗窃的行为。这里的非法性,既指客观行为的非法性又指主观目的的非法性,并且专指以盗窃为目的。所谓行为的非法性是指,未经主人许可而非法进入他人的“户”,因而可以排除合法进入他人的“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形。所谓的主观目的的非法性专指,以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的“户”,因而也可以排除因其他目的进入他人的“户”后改变犯意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形。以上两种情形均不可认定为“入户盗窃”。本案中的两被告人以盗窃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的“户”,主观上具有很明显的目的性。

3、犯罪客体方面,传统盗窃犯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但是,盗窃犯罪具有多发、易发的的特点,并且形式日益多样化,传统的盗窃罪已经不能周全的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因此,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扒窃”等新犯罪方式做了单独的入罪规定。一方面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应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的需要,包括公民的隐私权、住宅不受侵犯权乃至生命健康权等。这也是“入户盗窃”情形区别于传统盗窃犯罪的个性特征。

“户”作为公民的的私密场所,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避风港,一旦被侵入,不仅财产权利受到侵犯,而且隐私权乃至生命健康权都受到威胁。因此,“入户盗窃”对“盗窃数额”没有作要求,只要以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的“户”实施盗窃行为就可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虽然李某家的房子无人居住,但平时还是有人照看的。因此,有给户主及其家属的人身权利带来威胁的可能。事实上两人入户盗窃时已经被户主家属发现。

综上,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入户盗窃”的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北京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需要提醒的是,在侦查期间,委托的辩护人只能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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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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