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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因继承效力问题发生纠纷,遗嘱公证有证明力吗?

此文章帮助了282人  作者: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回顾:继承人因继承效力问题发生纠纷

某市解放路有一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的房屋,系刘某和其前妻王某的共同财产。王甲、王乙系王某子女、刘某继子女。1999年4月,王某(70岁)因病去世。2002年12月,刘某(72岁)与胡某(69岁)结婚。2005年6月,刘某因病去世。2005年2月,胡某持在某市公证处办理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向被申请人申请房屋转移。《遗嘱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刘某生前立有遗嘱由其妻胡某继承该房屋。被申请人依据公证遗嘱,于2007年2月给胡某办理了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三个月后,胡某又将该房屋卖给李某,并办理了证号为Y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认为,该房屋是刘某与其生母王某的共同财产,刘某无完全处分的权利,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的证号为Y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向市政府提出复议。另外,关于继承问题,王甲、王乙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就继承的效力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焦点问题:涉案公证遗嘱的效力

1、该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王甲、王乙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

2、本案涉及的遗嘱公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2005年3月,胡某持(2005)市证明字第472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和所有人刘某宁房私字第2-7750号房屋权属证,申请办理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经被申请人审核后,为胡某颁发了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5月18日,胡某与李某签订《某市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某,并到被申请人处申请转移登记及提交相关资料。经被申请人审核,李某与胡某提交的资料符合房屋转移登记的规定,并为李某颁发了证号为Y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14日,申请人王甲、王乙以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系有权属争议的房屋,且权属争议案正在诉讼中,但胡某在诉讼期间,隐瞒真相,用欺骗手段通过被申请人下属部门房屋交易所,将争议房屋转卖给他人为由,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证号为Y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市政府复议机关审核,依法予以受理。因该复议案所争议的房屋亦是王甲、王乙与胡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所争议的房屋。在复议过程中了解该继承纠纷已进入法院二审程序,故于2007年8月26日对该复议案中止审理,后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市政府复议机关于2007年12月18日恢复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房屋系刘某与其前妻王某的共同财产,对该房屋刘某只有一半的所有权,另一半应有王甲、王乙继承所有。刘某在遗嘱公证时将王甲、王乙继承的份额进行了处分,且公证程序违反有关公证的规定,该遗嘱公证有瑕疵,不具有证明力。王甲、王乙系王某子女,与刘某系继子女关系,王甲、王乙有权继承属刘某与前妻王某共同财产的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房屋。法院判决王甲、王乙享有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房屋一半的继承权,另一半由王甲、王乙、胡某各享有33。33%的继承权。据此,复议机关以被申请人虽履行了颁证的职责,但在颁发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时,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依法确认某市房产管理局为胡某颁发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限期在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胡某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胡某提起上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律师说法:遗嘱公证有证明力吗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遗嘱公证的证明力问题上。本案的第三人胡某(刘某再婚妻子)持《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和所有人刘某宁房私字第2-7750号房屋权属证,申请办理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经被申请人审核后,为胡某颁发了X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5月18日,胡某与李某签订《某市房屋买卖契约》,将享有所有权的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出售给李某,并到被申请人处申请转移登记及提交相关资料。经被申请人审核,李某与胡某提交的资料符合房屋转移登记的规定,并为李某颁发了Y的房屋所有权证。但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房屋系刘某夫妇(其前妻王丙)的共同财产,对该房屋刘某只有一半的所有权,另一半应有王甲、王乙继承所有。刘某在遗嘱公证时将王甲、王乙继承的份额进行了处分,且公证程序违反有关公证的规定,该遗嘱公证有瑕疵,不具有证明力。王甲、王乙与刘某系继子女关系,王甲、王乙有权继承属刘某与前妻王丙共同财产的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房屋。法院判决王甲、王乙享有该房屋一半的继承权,另一半由王甲、王乙、胡某各享有33。33%的继承权。因此,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虽履行了颁证的职责,但胡某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由于市公证处出具了有瑕疵的公证书,造成了被申请人在办理解放路12号2号楼1单元122室房屋登记时不实。从而为胡某颁发了X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被申请人在颁发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时,认定事实不清。

因该复议案所争议的房屋是王甲、王乙与胡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所争议的房屋。根据《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有关规定,本案颁证所涉及的房屋属于遗产,而遗产继承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事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因此,市政府复议机关审核受理后,在复议过程中了解该继承纠纷已进入法院二审程序,对该复议案中止审理。后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市政府复议机关恢复该案的审理。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及该案的实际情况,对Y的房屋所有权证不予撤销,只是依法确认西宁市房产管理局为胡某颁发X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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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但现实中经常忽略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对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的情况。此情形下,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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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的分配首先要确定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切不可把不属于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当成遗产,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死者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同夫妻共有财产或其他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在一起的,所以一定要先把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然后再进行遗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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