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与他人合伙开厂突然去世
张某和刘某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刘某某与两个兄弟合作高某、李某合伙开了一家皮革厂,约定利润均分,1998年1月1日,核算以后,三人约定皮革厂由合伙人轮流承包个四年,顺序为刘某某、高某、李某,承包人每年交9万元费用,其中5万元用于还贷,贷款利息最后由三方统一核算,后刘某某经营该企业的过程中,2001年1月21日突然去世,张某按其丈夫遗嘱向高某主张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经营,高某不同意,张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共同经营,并要求结算1998年至2004年度的盈利,审理中,法院征求高某及李某的意见,高某拒绝张某以合伙人的身份加入合伙企业李某表示按法律规定办理。
妻子能否继承合伙人身份
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皮革厂1998年度和1999年度的经营账目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证实合伙企业1998年年度和1999年度承包企业经营利润合计为900万元,原被告分别应得利润200万元。法院认为张某作为刘某某的合法继承人,要求结算1998年至2004年度的企业盈利款,对要求结算1998 年1999年度的盈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某之夫于2000年1月21日死亡后,未参与合伙经营承包经营,故要求对死后的利润进行结算分配与法无据,盈利分配应以审计鉴定结论为基础按双方约定的合伙协议执行,关于张某主张,以合伙人的身份继承参与合伙企业共同经营的请求因本案被告高某系合伙人之一不同意,致其无法入伙参与经营,故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高某给张某1998年1999年两年的利润20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请求对皮革厂合伙资产和经营利润进行退伙清算,请求对合伙企业1995年至1999年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结算,并要求分红,请求对 2000年至2005年度,承包经营期内被继承人刘某某的资产仍在企业运转产生的利润应予以分配,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要求合伙企业进行退货清算,张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只要求分割合伙企业的利润,双方当事人不向法院提供完整的财务等相关资料无法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故一审法院仅对账目齐全有资料的1998年至1999年,两年间的合伙企业经营账目,委托有资质的审计部门作出审计鉴定,结合合伙协议约定,判决合伙人均分利润是合法有据的。本院对原审查明的这两年的利润分配名额的确认与维持,鉴于对皮革厂合伙经营的总资产和经营亏损未进行退货清算,因此张某的其他主张本案不宜涉及,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时一并作出处,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