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在借款期内车祸身亡
2006年9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南宁某支行与温某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温某向银行贷款7万元用于住房装修,温某以自有产权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十年。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放贷。温某也在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温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出现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但温某于2008年2月15日因车祸不幸去世。
由于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偿还剩余贷款,银行遂以温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立为由,要求解除与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温某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律师费。经审理,兴宁区法院于6月23日作出判决,一审判决温某的父母在继承温某遗产范围内偿还贷款及律师费,并确认银行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继承人有义务偿还借款
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合同自然终止。终止了的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但是,债务人的死亡并不能导致债务的消灭,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因为继承是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概括承受。因温某女儿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温某遗产的继承,故其对温某应当承担的本案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温某父母没有明确放弃继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属于“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应视为其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本案其他债务的法定义务。银行有权以设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温某与银行所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