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女儿、外孙见证录音遗嘱
王春生自身患多种疾病,自老伴2008年10月病故后,身体更是每况愈下。2009年2月,王春生与儿子和女儿订立了一协议,协议约定:待王春生百老归天后,位于县城的住房一套及家中财产归儿子所有,位于乡下的四间住房及附房等财产归女儿所有。后因王春生与儿媳发生矛盾,王春生被女儿接至家中生活。女儿女婿对其极尽照料,但儿子儿媳却甚少过问。2012年2月,王春生卧床不起,弥留之际,王春生表示要将县城的住房转归女儿,而乡下的房子归儿子。外孙用手机将王春生上述话录音并存储于手机中。当月,王春生病故。后王春生女儿向法院起诉要求将县城的住房判归其所有。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遗嘱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9年2月王春生与子女订立的协议,其实质是一份遗嘱,其子女均在协议上签字,视为同意此种财产继承分配方案,该遗嘱应为有效。王春生外孙用手机所录王春生关于遗产重新分配的陈述,属于录音遗嘱,但该录音的见证人为王春生女儿和外孙,两人依法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该录音遗嘱无效。继承遗产应当按照王春生2009年2月订立的遗嘱执行。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继承县城住房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录音遗嘱的生效条件有哪些
这是一起因被继承人死亡后引起的继承纠纷。本案王春生生前留有两份遗嘱,明显不适用法定继承。但两份遗嘱一前一后,应以哪一份遗嘱为准?
法律规定,如遗嘱人立有几份遗嘱,而这几份遗嘱内容上相互抵触,可推定最后一份遗嘱是对前面遗嘱的变更或撤销,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适用此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所立遗嘱须合法有效。有效的遗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内容必须合法;
4、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王春生于2009年2月订立的遗嘱,完全符合上述四种要件,且三方签字,故该遗嘱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而后一份录音遗嘱,虽然符合上述第1、2、3点设定的条件,但其形式要件却不符合法律规定。《继承法》规定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立法本意是为了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
同时《继承法》第18条对见证人的资格作了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对照该规定,王春生女儿和外孙不具有见证人资格。
因此,该录音遗嘱因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所以,笔者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继承县城住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