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妇去世留房屋遗产
被继承人叶某(女)原有房屋一处,其与丈夫王某二人生前育有儿子6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于80年代去世。王某己于2002年去世,生前未婚。叶某(乙方)于1992年与西湖区房屋拆迁代办服务处(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其所有房屋,并将另一住房分配给乙方。叶某于2014年去世。
为照顾叶某晚年生活,五个儿子曾于2009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轮流护理母亲,每家负责护理半年,母亲百年之后,其名下房屋产权由五人等份共同继承。后因各方在是否允许当值护理人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改由被告王某戊一家独自与母亲居住并照顾其生活起居,并每月领取费用400元。故在叶某去世之前五年左右的时间当中,王某戊与其共同居住。各方当事人对于协议中约定母亲百年之后所遗留房屋的继承方式并未约定变更。
在叶某去世之后,五子于2014年再次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一份,约定对于老人的房屋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所有并平均分配,各占该房屋产权份额的20%。该《遗产分割协议书》虽未依约进行公证使之生效,但对于其内容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复函:“根据来文并经调查,房屋的拆迁安置房(所有权人为叶某)有拆迁安置协议书、结算单、发票、测绘报告、安全鉴定报告等材料(均为西湖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复印件),可以通过拆迁安置房转移登记途径为该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叶某在银行有存款五万余元。
法院判决五子平分
法院审理认为:房屋属拆迁安置房,且经房管部门确认在具备拆迁安置协议书、结算单、发票、测绘报告、安全鉴定报告等材料的情况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故可确认房屋为被继承人叶某的遗产。叶某遗留在银行账户内的5万余元亦为其遗产。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及被告王某乙、王某戊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上述遗产的权利。
三原告及两被告在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于照顾被继承人的方式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的分配方式已有约定,虽之后对于照顾被继承人的方式发生变化,但对于协议中约定母亲百年之后所遗留房屋的继承方式并未约定变更,且在2014年《遗产分割协议书》中再次得到重申。2009年所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系对房屋继承方式附条件的约定,现“母亲去世”这一条件已成就,各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等额继承取得房屋产权。而对于叶某遗留在银行账户内的5万余元存款,考虑到被告王某戊在被继承人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的事实,酌定由其继承3万余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及被告王某乙各继承5000元。
最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起继承纠纷案,五子要求继承老母亲留下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法院判决五子均分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