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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杀害被继承人,是否丧失对其遗产的继承权?

此文章帮助了237人  作者: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来源:法邦网

精神病人杀害被继承人

代某系重庆某国有企业的职工,代某的父亲在“文革”期间被打为右派,代某的精神因此受到刺激,患上间歇性精神病。后经多方治疗,代某的病情得到控制。1988年代某与肖某结婚,婚后生育了双胞胎女儿代某美、代某丽。九十年代初期,代某在单位办理了病退手续,并开始涉足餐饮行业,与妻子开起了一家火锅店。因夫妻二人经营有方,店里的生意红红火火,代某的家庭经济状况得到改善,生活也富裕起来。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02年10月代某的大女儿代某美在一次车祸中不幸丧生,代某夫妇悲痛欲绝。代某更是难以接受这一打击,旧病复发,精神失常且伴有暴力倾向。2002年11月2日晚,代某在家中将妻子肖某杀害。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察,代某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后被确认为精神病患者,并认定其不负刑事责任将代某释放。肖某生前,夫妻二人因开办的火锅店生意兴旺,两人存有积蓄三十万元,并购买了一套住房和一部汽车。肖某死后,代某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小女儿代某丽亦尚未成年,法院遂指定代某的姐姐作为二人的监护人。代某的火锅店及家中的现金、存款均由其姐姐掌握管理。事后不久,肖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肖某的遗产,并请求法院判决剥夺代某对肖某遗产的继承权。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却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代某作为杀害妻子的凶手,没有对肖某遗产的继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代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不能剥夺其继承权,其继承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最后,法院对肖某遗产进行了分割,支持了肖某父母继承女儿遗产的请求,同时驳回了要求剥夺代某继承权的请求。

是否丧失对其遗产的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主要规定了四种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位列丧失继承权的第一项。首先,故意杀人行为直接威胁到被继承人的人身安全,本身就是最严重的犯罪行为之一,将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无论继承人出于何种动机,也无论既遂、未遂,都将丧失继承权。其次,基于民法的平等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同时也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利益,应当遵循同质救济的原则获得救济和保护。作为民法基本精神之一的善良风俗是国家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基本道德,反映了社会的根本价值和基本要求。

本案中,代某杀害了妻子肖某,是否就丧失了继承肖某遗产的权利呢?答案是否定的。在这里,另一个需要我们关注的问题就是代某是否故意杀人,即代某有无主观过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刑法同时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代某是精神病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控制力,不能辨认自身行为的性质。他杀害妻子肖某是由于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而造成的危害后果,并非出于主观故意,而是由于精神病理障碍使其完全丧失理智,故不属于《继承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杀害”的情形,其继承权亦不能被剥夺。

上述法院的第一种观点太过主观化,没有考虑到代某是精神病患者就妄下结论。本案中代某经司法鉴定后被确认为精神病人,已经免除刑事责任,而属于民事权利的继承权也不应被剥夺。民事权利是民法规定赋予民事主体为实现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意思自由,意味着权利主体在一定范围内的意思自由及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这一权利具有法律保障性。作为肖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代某与肖某的父母同样享有继承权。当然,因代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继承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即代某的姐姐代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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