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妻子死后丈夫立遗嘱独自处分房屋
赵子龙与刘备备为夫妻,1955年赵子龙和父母分家分得平房四间。刘备备于1961年去世,据其子女称,刘备备生前无遗嘱和遗嘱扶养协议,刘备备死亡时刘备备父已去世,刘备备母健在,后刘备备母于1963年去世,刘备备父和刘备备母同生育子女三名,刘备备、刘备备姐、刘备备弟,刘备备弟于2000年去世。文革期间,上述房产上交政府房管部门,文革后落实政策,房产发还给赵子龙。1988年赵子龙取得该房产的房产证,房产证登记在赵子龙的名下。1990年赵子龙立有自书遗嘱,将上述全部房产留给其四个子女,并盖了印章、捺了指印。赵子龙的子女于近日持赵子龙的自书遗嘱来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赵子龙的子女均对四份自书遗嘱无异议。
二、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从形式上看,该遗嘱为自书遗嘱,由赵子龙亲笔书写,上面有赵子龙的印章、指印并注明了日期,形式上合乎继承法所规定的要件。但内容是否有效呢?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只能立遗嘱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该处房产是否为赵子龙的个人财产,赵子龙对该房产是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呢?如果不是赵子龙的个人财产,该遗嘱内容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呢?
首先该房产为赵子龙刘备备二人婚后赵子龙方分家所得房产,且共同使用,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该房产应为赵子龙刘备备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刘备备去世后,属于刘备备的一半房产作为遗产开始发生继承。刘备备没有立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所以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刘备备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父母及其子女。刘备备的父亲先于刘备备死亡,则其遗产份额应由配偶、母亲和子女共同平均继承。但是,根据中国人的传统习惯,夫妻二人在一方去世、另一方在世的情况下,去世一方遗留下的财产往往不进行实际的遗产分割,而是由全体继承人概括继承供家庭共同使用,在遗产实际分割之前,各继承人之间形成共同共有关系,被继承的遗产成为共同继承财产。本案的背景情况历经解放前后、文革前后,故上述现象均存在。尽管如此,但根据民法原理,共同继承财产不是遗产的形态,而是财产所有权的形态。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只要继承人不明示放弃继承的权利,则均享有继承权,因此应当认为刘备备的房产份额已经由各继承人概括继承,只是尚未实际进行分割,因此该遗产已转化为共同继承财产,各继承人之间形成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共同共有关系。因刘备备母后于刘备备死亡,按照转继承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尚未实际进行分割前,即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刘备备母的父母及刘备备父均先于刘备备母死亡,刘备备有刘备备姐和刘备备弟,则刘备备母有权继承刘备备的遗产份额应转由刘备备的姐姐和弟弟来共同平均继承。刘备备的弟弟又于2000年去世,刘备备弟有妻子和子女一名,则又适用一次转继承,则刘备备弟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刘备备弟的妻子、子女继承。至此,几经辗转,截至赵子龙去世,赵子龙之子女申请遗嘱继承公证之日,刘备备的遗产份额应由赵子龙、赵子龙之子女、刘备备姐、刘备备弟的妻子、子女共同继承。
由此可以得出,赵子龙对该处房产并没有完全的所有权,该遗嘱处分了配偶所占份额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均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