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遗嘱的方式变更保险受益人
赵子龙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额为20万元的终身寿险保单,保险受益人为赵子龙3岁的女儿。2009年9月,赵子龙与其妻西施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女儿由西施抚养。2011年8月,赵子龙因患肝癌入院治疗,立下遗嘱变更保险的受益人为其母亲刘某。赵子龙死亡后,刘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则以赵子龙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未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因此保险受益人仍为赵子龙女儿为由,拒绝支付刘某保险金。故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其保险金。
二、变更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作出即可生效。至于作出的具体方式,是遗嘱还是其他,皆无区别,只要该种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没有侵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即可生效。
(一)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来选择谁可以享有受益权,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被保险人有权以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行为来处分保险合同利益。该变更行为是被保险人在其私法法益范围内,对其私人利益的处分,因此,私法应最大程度地肯认其变更行为的效力,只要该变更行为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变更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二)《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及批注或贴批单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并非生效效力,而仅是对抗效力。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效力性条款,对被保险人行使变更权的行为不仅要求以要式的意思表示方式,还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达成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这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按照符合自身利益的原则来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的权利。在这种理解下,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规则变成了入侵被保险人私域的“强盗”。
(三)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内容,无需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的批注或贴批单行为并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保险人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若以保险人批注或贴批单行为完成才作为构成变更行为的效力要件,则会造成由保险人的批注、批单行为来决定权利人变更行为的命运,这实质上改变了变更行为的法律性质,违背了立法所欲实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赵子龙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其行使该种权利可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虽然赵子龙未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保险人,但是该种通知的欠缺并不影响赵子龙变更受益人行为的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