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逃避债务继承人低价变卖遗产
贾某生前欠王某5000元。贾某死后留有遗产,包括1000元的现金、5间平房、2头猪和1头牛。贾某的儿子贾乙在分割遗产时,王某要求以贾某的遗产偿还债务。贾乙心想不能这样便宜王某,不如将所有的遗产以低价钱卖给自己的姑夫张某,这样还可以讨个人情。于是,他将这个想法告诉了张某。双方一拍即合,最终以3000元卖出。贾乙就将这3000元钱交给了王某。王某认为贾某的房子最少也能卖6000元,现在贾乙只卖了3000元,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于是他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否影响债权人债务清偿
我国继承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应当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因此,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如果遗产继承人以低价变卖遗产,肯定会给债权人带来损失。
(一)继承人以低价变卖遗产,影响债务清偿的情况。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可知,债务的清偿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如果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继承人则没有义务以自己的财产去清偿。因此,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变卖遗产的价值的高低不影响继承人本人的利益。但是,变卖遗产的价值的高低与债权人、受遗赠人的利益却有密切关系;卖价低了,肯定会给予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带来损失。如果是继承人与买遗产的人互相串通以低价卖出,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更大的损失。
(二)遗产继承人以低价变卖遗产,造成债权人的损失,继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遗产继承人以低价变卖遗产,造成了债权人损失,无疑侵犯了债主的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变卖遗产的方法。我国继承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变卖遗产来清偿债务的方法,但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防止继承人与遗产买方串通,变卖遗产应当以公开的形式进行,即在变卖遗产时,应当允许债权人在场参加,并委托与遗产没有关系的中间人参加估价,或者债权人要求继承人出具确凿证据以证明其卖价的合理。
综上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贾乙的做法故意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判定剩下的2000元由贾乙负责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