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老人去世后房产惹纠纷
1950年3月,张甲在某县城购有房产237平方米。同年9月与王甲结婚。婚后生育女张乙和儿张丙。后来,儿子张丙与李甲结婚生育一子张丁。1992年3月,母亲王甲因病死亡。张甲单独生活,由其子女每月各给付20-30元的生活费。1999年6月,张丙与其妻李甲离婚。2002年初因旧城改造需拆迁该房。3月29日,由儿子张丙的前妻李甲执笔,张甲作说明,内容是:拆迁户产权所有人张甲,自愿将房屋产权留给孙子张丁,现因孙子年幼,一切产权手续由其母亲李甲代为办理。特此说明。说明人张甲亲笔签了字。3月30日,长宁县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与李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李甲根据张甲的“说明”在与房屋撤迁安置事务所签订协议时将回迁房的住房和门市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4月1日领取安置补偿、补助费12963.60元。4月23日,张甲以被告张丙与李甲离婚,张丁的监护权属李甲为由,向长宁县拆迁办公室书面要求张丙、李甲所签的房权无效终止,今后房屋产权由张甲本人亲自办理。同年5月24日,张甲因病到张乙家,25日由张乙送医院住院治疗。26日张甲亲笔书写了一份遗嘱,主要内容是:第一在生之日住宿、生活、照顾、供养,由张乙一概负责,包括生养病死。第二在生之日房屋权归我所有,死后由张乙继承享受。第三此遗嘱签字并经公证处备注生效。住院三天后,张甲到张乙家中生活,同年7月22日,张甲因病逝世。对张甲生前的房屋问题发生继承纠纷,张乙将张丙、张丁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二、应该如何判定由谁继承
本文认为该案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李甲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本文认为,虽然李甲系张丁之母,仅从继承法律关系上看与本案无直接牵连,但是她在为张丁行使监护权时代为张甲写“说明”,又将迁回的住房和门市(本案争议标的物)预登记在了自己名下,侵占了标的物,与本案的处理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自愿将房屋产权留给孙子……”,此表述性质是遗赠还是赠与?这是本案的焦点。一审认为是赠与,二审认为是遗赠,再审认为是赠与。区别赠与和遗赠的关键是看赠送物品是否以赠送人死亡为时间条件,接受人在赠送人死亡前得到赠与物为赠与,反之在死亡后为遗赠。本案由于“留”字字意含糊,没有明确是否以死亡为时间条件,导致多次判决认定不一。且各判决在此认定上均论述不充分,特别是再审以李甲凭借说明办理了拆迁房屋调换手续和领取了补偿款为由认为赠与关系成立。缺乏说服力。
本文认为“留”字应当作为遗赠理解。理由在二方面:一是“留”对于特定的人有特殊的含义。针对老年人而言,符合处理身后事务的通常心理;二是该“说明”系李甲所写,“说明”语义含糊,撰写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李甲系张丁监护人,其责任应由张丁承担,可作出不利于张丁的判断,确认“留”是遗赠(《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有类似规定)。
(三)即便“留”字认定为赠与,张甲在此后的4月23日能否撤销?本文认为,虽然李甲凭具“说明”已与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安置补偿、补助费,但是此时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利变更并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按照当地实际,拆迁过程中,从被拆迁人与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签订《协议》开始,至房地产管理部门(本文注:是县房地产管理处和国土局,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是中介机构)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再到颁发新的产权证,是一个需要较长时间的过程,本案实际是到结案时止房产部门均未颁发新证(同处其它房屋产权也均未办结)。按照房地产法律法规及通常司法实务,房屋的交付(即权利的转移)是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准,本案房产权利并未转移,按照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甲4月23日向长宁县拆迁办公室书面要求张丙、李甲所签的房权无效终止的行为应当视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作出的撤销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发生法律效力。本文认为此案关键在于混淆了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与房地产管理部门二部门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