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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过继给他人 是否享有亲生父母的继承权 ?

此文章帮助了671人  作者: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回顾】

        贾靖国与田文玉系夫妻,两人共生有三子,即贾甲、贾乙、贾丙。1981年,因贾靖国弟弟贾靖民并无子嗣,夫妻两便将次子贾乙(时年21岁,已参加工作)过继给了弟弟“延续香火”,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田文玉与贾靖国分别于2007年和2015年逝世,两人均未留下遗嘱,贾甲与贾丙因父母生前房屋遗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贾乙要求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并主张继承权,要求分得适当份额遗产。

【争议焦点】

        经审理,对贾乙是否享有其生父母的继承权问题产生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贾乙享有继承权。依照《收养法》第六、七条之规定,贾靖民作为收养人虽符合条件,但该收养关系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故收养关系不成立。贾乙与贾靖民之间并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其与生父母之间的互有权利义务,因此贾乙享有继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贾乙不享有继承权。贾靖国将贾乙“过继”给弟弟发生在1981年,符合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条件,因此贾乙与贾靖民之间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贾乙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

  第三种观点认为,贾乙享有继承权。该收养关系虽然符合事实的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但是贾靖民与贾乙之间只是封建性的“过继”、“立嗣”,即俗称的沿袭香火,双方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故该收养关系不成立,贾乙与生父母间互有继承权利义务。

【律师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关键问题是确定贾靖民与贾乙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贾靖国夫妇将贾乙“过继”给弟弟贾靖民发生在1981年,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1981年的相关法律规定,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从本案案情来看,贾乙情况是符合本条的规定。

  但该《意见》第38条规定:“‘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贾靖民与贾乙是否成立法律承认的养子女关系,首先要符合《意见》第28条规定,其次贾靖民还应和贾乙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

  关于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法律并无具体的规定,理论界亦有争议,但一般认为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被抚养人是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人。第二,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第三,抚养人对被抚养人在经济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给予照料、教育、管教和保护,即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双重帮助。第三,抚养的时间达到一定期限,关于最低抚育期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但一般认为不低于三年。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双方才有可能形成抚养关系。

  本案中,贾乙“过继”时已经成年参加工作,此时他已能够自立,贾乙在成年以前更多的是受到来自其生父母的抚育,这种“过继”关系并不是法律上所称的收养,而是封建性的“过继”,更多的是承载着“沿袭香火”的目的,所以贾靖民与贾乙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

  综上,贾靖民与贾乙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贾乙与其生父母之间互有继承的权利义务。故本案中,贾乙可以主张继承权,分得贾靖国和田文玉的遗产。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庄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38)“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温馨提示:

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但现实中经常忽略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对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的情况。此情形下,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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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遗产继承律师温馨提示:
遗产的分配首先要确定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切不可把不属于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当成遗产,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死者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同夫妻共有财产或其他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在一起的,所以一定要先把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然后再进行遗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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