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人骨灰制成生命晶石随身携带
在欧美国家,不少家庭会将晶莹透明的生命晶石带在身边,或加工成饰品随身携带以纪念逝去的亲人。这项服务最早源于美国,后传入日本、澳大利亚和我国台湾与香港等地。

浙江省殡葬业协会工作人员陈女士告诉记者,生命晶石是骨灰的另一种表现形式,生命晶石在超高温下,骨灰熔融高压致密后,冷却凝结形成的晶石状圆珠。生命晶石源于骨灰但异于骨灰,虽然两者所含化学元素相同,但物质结构不同,陈女士解释,“与骨灰相比,生命晶石的容积只有原来的10%-15%,制作生命晶石的时间只需一个小时。”
“灰白色的骨灰经晶石化后,因所含微量元素的不同而颜色迥异,有的晶莹透明,犹如琥珀,有的多色交杂,犹如雨花石,有的则与普通石头相仿,很具美感。”陈女士表示。
据了解,骨灰高温熔融后选择特定形态的坩埚中予以冷却,生命晶石又可呈现不同的形状,或如佛珠,或如心形,或如飞龙、奔马等。这一点可以根据逝者亲属的要求而定制,使得深化加工后的生命晶石真正体现“纪念石”的概念。
陈女士表示,正因为生命晶石是来自于逝者骨灰,因此晶石本身既可代替骨灰安葬,也可作为逝者的一种纪念物品,晶石特殊的双重意义让它可以节地安放,也可以纪念展示。(新闻来源:东方头条)
死者人身权的保护
骨灰在人身权法上的地位与死者的人身权益保护问题有关。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死者人身权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方面主要作出了几项司法解释,相应可解读出以下三项基本原则,即(1)死者的人身权益应予保护,(2)近亲属对死者的人身权益享有独立的精神利益,(3)近亲属就死者人身权益实际享有并行使诉权。由此似乎可以认定,我国司法实践对死者人身权益保护采取的是“保护逝者、救济生者”的原则,即对因死者各项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而导致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提供司法救济。
对骨灰产生的人身权益的规定见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3款:“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该款规定明确了近亲属对骨灰(遗骨)的独立精神利益,以及骨灰应受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即“公序良俗”保护的基本原则。据此,骨灰既是死者延伸身体权益的载体,又是死者近亲属的特定精神利益的载体。骨灰在亲属与继承法上的地位首先是所有权的归属,第二是安葬权利与义务的确定。
根据以上的讨论可以明确,骨灰作为一种物,一种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权利的行使应受习惯(公序良俗)的限制;作为死者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在确定安葬方案时应体现对其生前明示或者可得而知的意思的尊重;作为由死者近亲属享有所有权的物或者财产以及安葬权利的标的,得由所有人或者共有人决定具体安葬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