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姆持遗嘱争房产
根据中国青年网,85岁的徐某2011年去世后,家人办理了继承公证。孰料,照顾徐强近10年的保姆李某霞拿着老人2008年5月12日手写的三份遗嘱,称对其中一套房产有继承权。写遗嘱时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的徐强,其遗嘱是否具有效力成为争议焦点。经司法鉴定,徐强在写遗嘱前20天已有痴呆表现,存在轻度认知功能缺失,对于重大行为缺乏判断能力,且其书写项目评估结果为零分,无法写出完整句子。广州中院据此维持原判,认定徐强的自书遗嘱没有效力,其遗产按法定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霞提供的徐强的自书遗赠是否有效,徐强遗产的两位继承人是否应赔偿款项给李某霞。
一审判决遗嘱无效,驳回原告诉求之后,李某霞提起上诉,称在法院进行鉴定机构摇珠过程中,四个鉴定机构具有同等资质,其中三个鉴定机构均表示依据本案材料,无法进行行为能力及精神鉴定,足以说明本案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医学条件。况且,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徐强无法写出完整句子,不具备书写遗嘱的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明显与其提交的徐强所写的三份遗嘱相矛盾。
徐强的后人则称,徐强2008年5月12日仍处于阿尔茨海默病期间,且情绪异常。李某霞亦确认徐强5月12日当天突发高烧。同时,MMSE量表显示徐强不具备书写能力,但仍可进行摹仿。结合徐强的病史、5月12日的精神状态及MMSE量表,不排除徐强是按照他人事先写好的遗嘱进行摹仿。
此外,徐强的晚辈与徐强感情深厚、关系亲密,徐强将房屋如此巨额的财产不留给后人,转赠他人不符常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强书写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此,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依据徐强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资料、MR诊断报告书、MMSE量表等材料,并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并陈述意见的情况下,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李某霞称该鉴定仅询问了案件利害关系人即做出,要求重新鉴定,但鉴定报告显示,该报告参考的材料除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头颅CT等影像学检查结果。
徐强的MMSE测试量表显示,徐强无法自主书写完整句子,但具有抄写能力,故徐强实际书写了涉案遗嘱的情况与该量表测试结果并不冲突,亦无法排除该遗嘱系抄写的合理怀疑。
此外,李某霞照顾徐强是其作为保姆的职务行为,已经获得相应报酬,亦不存在出于公序良俗等原因需对其进行补偿的情况。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书遗嘱竟然无效
遗嘱分五几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形式。
在所有的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最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也属于遗嘱的一种形式,即遗嘱可以由他人代书。而代书遗嘱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遗嘱的一般要求,即a、立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设立遗嘱;b、立遗嘱人思想表示真实;c、遗嘱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合法财产;
(2)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
(3)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并注明年、月、日;
(4)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
需要注意的是,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4)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