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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设立撤销遗嘱,设立撤销遗嘱受到的限制有哪些

此文章帮助了242人  作者: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怎样设立撤销遗嘱

遗嘱权利的行使包括设立遗嘱,撤销、修改遗嘱,同时权利的行使也应受到必要的法律限制。

1、设立遗嘱。公民行使设立遗嘱权利是通过订立符合自己真实意愿的遗嘱,在遗嘱中写明自己的某项财产归属某人,或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或自己的父母,或自己的配偶等。也可以将自己的财产给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者赠与国家、集体、社会团体等。

遗嘱是遗嘱人以死后发生效力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法定方式设立。世界各国的立法对于遗嘱的方式一般均有明文规定,但是由于各国的习俗不同,其订立遗嘱的方式也各不相同。有的国家的遗嘱方式种类繁多,每种方式订立的程序、规格都有具体要求;有的国家对遗嘱的方式规定得很简单。

2、撤销、修改遗嘱。撤销遗嘱指遗嘱的废除和取消。具体地说,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对于自己原来所立的遗嘱加以废止,使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遗嘱在将来不因其死亡而发生法律效力。修改遗嘱(变更遗嘱)指遗嘱人对自己原来所立遗嘱的内容部分地予以改变,并赋予修改后的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性。

遗嘱权利在内容上包含撤销权和修改权,这也是由遗嘱的本质属性决定的。遗嘱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遗嘱人死亡以前其意思表示可能会有所变化,法律上不承认这种变化是不现实的。因而,日本民法典第1026条规定,遗嘱人对遗嘱的取消权不能放弃。即只要遗嘱人还活着,他就有权撤销自己所设立的遗嘱,即使他曾经作出过放弃撤回遗嘱的权利的意思表示,也对他没有约束力。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的撤销和变更,主要是从遗嘱本身的性质考虑的。即撤销或变更遗嘱与订立遗嘱一样都是遗嘱人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内容。法律在允许公民有订立遗嘱的自由时,必须给予遗嘱人改变、撤销遗嘱的自由,否则,遗嘱权利就不够全面,公民就不能充分表达自己最后的真实意思。

撤销、修改遗嘱权利的行使必须由遗嘱人本人行使,任何公民、国家、集体组织等都不得代理行使此权利。撤销、修改权利只能在立遗嘱人生存期间行使。

由于设立遗嘱必须是法定方式才能有效。所以,撤销、修改遗嘱也须采用法律认可的方式。具体来说有以下四种:

其一,遗嘱人另立遗嘱,并在新的遗嘱中明确声明撤销或变更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权利人在设立遗嘱以后,可以重新设立遗嘱并且可以在新遗嘱中明确撤销、修改的意思表示。但是对于公证遗嘱的撤销或修改必须采用重新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这是因为公证遗嘱在我国具有效力优先的地位。即后立的其他遗嘱方式不能修改、撤销先立的公证遗嘱。

其二,用设立新遗嘱的方式使前后遗嘱内容相抵触,也就是说,新遗嘱的意思表示与原遗嘱的内容不一致,发生抵触的内容则表示权利人对原遗嘱行使了撤销、修改权。

其三,遗嘱人对财产的实际处分行为与遗嘱内容相抵触时视为对原遗嘱的修改或撤销。遗嘱人在遗嘱中对某些财产预先作出了处分的意思表示,但是遗嘱权利人仍然可以对其财产作出必要的处分,而这一处分行为视为对原遗嘱内容的修改或撤销。

其四,立遗嘱人损毁、涂销遗嘱或者在遗嘱书上写明放弃的意思表示,法律应尊重遗嘱人的意思,此遗嘱应当视为撤销。如果涂毁了遗嘱的部分内容,则其涂毁的部分应当视为被修改(变更)。

二、设立撤销遗嘱受到的限制有哪些

(1)受公民自身条件的限制。遗嘱权利的行使首先受到公民自身条件的限制。即公民需有遗嘱能力。它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上享有的订立遗嘱,自由处分自己财产,撤销、修改遗嘱的资格。这种资格要求公民行使权利时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决定遗嘱人有无遗嘱能力的时间标准,各国民法一般都认为应当以立遗嘱的时间为准。也就是说,遗嘱成立的时间必须是遗嘱人有遗嘱能力的时间,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该遗嘱才能有效,公民行使撤销、修改遗嘱的权利时也需具有遗嘱能力。公民行使遗嘱权利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即对财产处分的意愿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因他人的威逼、胁迫、欺诈等因素对财产进行处分。

(2)受法律原则的限制。遗嘱权利人行使权利还须受到法律原则的限制。这是因为在法律赋予公民遗嘱权利的同时,必须考虑到立遗嘱人并不都是道德高尚的人,不一定都能考虑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有任性而滥用遗嘱权利的可能,法律必须对遗嘱权利人作出一定的限制以减少弊端,使其体现出法律的公平与正义。②在我国,遗嘱权利受到的法律原则限制在于:

其一,遗嘱权利人要受法律的约束,不得违反宪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如当公民处分的财产超出个人财产范围时,人民法院应宣布无效。如果遗嘱人以立遗嘱的方式干涉其生存配偶或子女的婚姻自由,并以此作为继承其遗产的条件,此类遗嘱无效,因它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等。

其二,遗嘱人行使遗嘱权利时,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中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无独立生活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病残者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法律限制是养老育幼家庭职能的需要。因为立遗嘱人与需要赡养的老人、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病残者间有法定的抚养、赡养关系。

如果立遗嘱人行使遗嘱权利时不给他们必要的遗产份额供养他们,将会造成遗嘱人死亡后,需他抚养、赡养的人由社会承担义务,而我国目前仍以家庭抚养、赡养为主要途径,因此,法律要求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考虑到这一内容,如果立遗嘱人忽略这一点,那么执行遗嘱时要体现法律这一限制原则。首先为没有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然后才可以依照立遗嘱人意愿分配遗产。

(3)受遗嘱方式的限制。我国继承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五种方式。遗嘱人行使遗嘱权利时将受到遗嘱方式的限制。即遗嘱人只能在法律预设的五种方式中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更能反映自己意愿的一种方式设立遗嘱。同时须注意每一种方式的具体条件与程序要求。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温馨提示:

立遗嘱时不需要孩子们到场,事先也不必非通知他们不可。但继承时,应当让所有继承人到场。当然,如果此时有些继承人因为各种因素所限制不能亲自到场,也可委托他人。他们需出具委托书,委托某人代自己办理继承事宜。当然,这种委托书最好经过公证,因为公证后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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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遗产继承律师温馨提示:
遗产的分配首先要确定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切不可把不属于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当成遗产,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死者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同夫妻共有财产或其他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在一起的,所以一定要先把遗产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然后再进行遗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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