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医疗事故致死怎么办
2007年1月5日晚9点40分,沈某、王某之女王某某因身体不适,由父母陪同到某卫生院就医。入院诊断:
1、寒颤待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晕厥原因待查。入院后予抗炎、补液、对症等治疗。次日早上7点15分,王某某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吸微弱,经抢救无效于7点50分死亡。1月7日,尸体送至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解剖,报告死亡原因为右侧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7年2月6日,沈某、王某在某卫生院领取丧葬费用10000元,当天王某某尸体火化。另,沈某、王世蓉支付王某某尸体冰冻费用17000元。
2007年8月8日,成都医学会鉴定认为:
1、医方对患者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作了相应的处理;
2、医方对患者失血性休克的症状、体征及腹部症状体征认识不足,未作相应的检查,对病情的变化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及时,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延误了对疾病的诊治,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沈某、王世蓉提起赔偿诉讼。卫生院主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判决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宣判后,原审原告沈某、王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上诉人沈某、王某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却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导致赔偿金额过低,且未判决某卫生院承担死亡赔偿金,未充分保护医患纠纷中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卫生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某卫生院对王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经成都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某卫生院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故原审法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有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确定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某、王某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死亡赔偿金是否为医疗事故赔偿项目
医疗事故纠纷中是否应将“死亡赔偿金”列为赔偿项目,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同时也是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的问题,一种观点倾向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一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理由是:《条例》相对于《民法通则》或《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言,系国务院制定的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充分考虑了医患双方的利益平衡,应优先适用,该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则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条例》没有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赔偿项目时,仍应从公平的角度出发,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本案的处理结果正是采用了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