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纠纷后以调解解决,协议中认可医院没有过错
原告黎某因排尿困难20余年,于2009年7月23日入住被告某人民医院泌尿外科;入院诊断为:1、前列腺增生症;2、慢性前列腺炎;3、左肾下盏小结石;4、尿路感染;5、植物神经功能紊乱。2009年7月30日,人民医院在手术前对原告以及原告的儿子、女婿说明了医疗风险,并由原告本人以及原告的儿子、女婿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签了名。2009年8月3日,经原告的女儿在麻醉同意书上签字后,被告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连硬外麻醉下行TURP术。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出院。
原告出院后,自身感觉下腹部胀痛等不适,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2012年5月29日,原告黎某与被告人民医院签订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其中载明,原告术后尿频症状较入院前好转。出院一年后患方自我感觉小腹坠胀、尿频。由此产生医疗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院方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人民币叁仟四佰元整。原告黎某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章。随后,原告黎某从被告处领取了3400元。之后,原告黎某于2014年12月22日又以原告的尿路感染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诉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且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时,就认可了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活动没有过错,同时也领取了被告给予的人道主义补偿款,在当时,原、被告双方就已经解决了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律师说法:使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需证明医院过错
证明医院过错以专业机构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重要依据。同时,当鉴定结果出来后,双方以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后,其中认可了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并且签署时是双方的意愿达成合意的结果,之后不存在新的证据推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的,并且不存在证据证明签署协议时具有欺诈、胁迫情况的,患者不能随意要求撤销协议,重新让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调解协议认可医院无过错,可否要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案例介绍。当发生医疗纠纷时,以调解解决也务必寻求专业律师协助,以免签署违反自己意愿的条款,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邵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