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接受治疗十年后提起诉讼
原告因患癫痫病于1996年11月18日在被告处治疗,1996年11月28日在被告处做脑瘤切除手术,但因麻醉及大出血问题,颅骨切开后产生休克手术未成功,本次手术的7天之后(即12月5日),医院又对其做第二次手术切除脑瘤,术后造成偏瘫,经残联组织鉴定为二级残疾。原告残疾后,被告的相关医生告知原告偏瘫,经服药及加强功能锻炼就能康复,每半年做CT及磁共振检查配合治疗,原告服用了大量的药物。
200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说明了偏瘫是病因的自然现象,无法治愈。原告请求做医疗事故鉴定,被告推托不理,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于2004年11月16日提出鉴定申请,但医学会于2004年11月17日以超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的残疾结果是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未及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导致超期限不予受理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于1996年12月27日从被告医院出院后,并未就被告医院为其提供诊治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提出过请求,也未申请相应的医疗事故鉴定,直至200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医学会申请进行鉴定,原因在于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持有异议,经双方协商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学会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因此,原告主张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时间应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之日,即2004年11月7日开始起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起诉时间为2005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律师说法: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以“知道且应当知道”为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此处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道”可做下述解读。“知道”即指权利人了解权利被侵害事实,可以开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至于权利人在事实上能否 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则在所不问。这一规定从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出发,完全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即使权利人由于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此处的两个规定使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有效保护也防止了其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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