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卫生所治疗后导致坐骨神经损伤
2010年5月31日,于某因腰腿疼痛与其他几人共同前往被告卫生所就诊。卫生所执业医生程某(即本案第二被告)对于某进行检查后,为其进行了俯卧式臀部穴位注射。针头拔出后,于某左脚当即麻木、发黑。程某将于某滞留在其家中,继续静脉注射2天,于某左下肢酸麻胀痛加重。2010年6月3日起程某将于某送至多家医院就诊并住院,诊断为左下肢感觉运动障碍待查。
程某和于某调解不成后,2011年3月9日,某县卫生局委托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服,后进行再次鉴定,该鉴定书的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于某不服,申请中华医学会鉴定,但某省卫生厅做出《关于不同意委托中华医学会对于某医患纠纷进行技术鉴定的意见》,认为本案争议已经省级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且不符合中华医学会鉴定条件。
2014年3月24日,于某再次诉至法院,并重新进行鉴定,意见为:程某对患者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属于医疗过错,参与度建议为以30%--40%为宜。2015年6月1日,法院判决被告卫生所赔偿原告共计87645.66元;被告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经中级法院审理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双方均申请重新鉴定,同年7月15日另一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某就医后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730日。
法院判决:医师承担原告损失35%的责任
于某到卫生所处请求为其治疗腰腿疼痛,程某作为卫生所执业医师负有按医疗常规进行科学诊断,并按自身具有的医疗条件结合病情科学地对其进行治疗的义务。程某行药注射治疗前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多种药物混合使用,属医疗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于某左下肢酸胀、麻木、发黑,不能行走并留下残疾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最终的鉴定意见,程某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属于医疗过错。“该过错与于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建议为以30%--40%为宜”,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35%责任。
律师说法:卫生所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卫生所由县卫生局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系村委会村主任,该卫生所无组织机构代码证;无独立的财产和经营场所,发证时的注册资金系由程某个人出资。因此程某系卫生所的主要负责人,卫生所使用的土地、房屋均为程某所有,医疗器械、药品亦由程某购买,日常的经营活动由程某自主支配、自负盈亏。在这种情况下,程某作为卫生所的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由卫生所承担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治疗后坐骨神经损伤,责任应由卫生所还是其医师承担”的案例介绍。去卫生所进行治疗尽管十分方便,但要时刻注意医师及卫生所的资质情况,切忌因小失大。当治疗发生问题,引发医疗纠纷后,请及时寻求专业律师帮助,以妥善解决纠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邵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