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妇女私人诊所输液后死亡,家属请求诊所赔偿
2009年3月4日上午9时许,何慧龄因身体不适到被告仇嘉福经营的私人诊所看病,在这之前其曾连续三天到该诊所就诊。仇嘉福给何慧龄开了4瓶药打吊针。当天下午14时许,何慧龄突然呼吸心跳骤停,该所医护人员及时抢救,并呼叫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参加抢救,但最终还是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仇嘉福要求对何慧龄进行尸检,但遭到死者家属反对。2009年9月,广西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由于没有对何慧龄进行尸检,导致何慧龄死因不明,临床死因不排除心源性猝死,何慧龄的死亡与被告不规范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该私人诊所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家属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服,向龙州县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诊所不能证明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仇嘉福没能举证证实其自身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其与何慧龄死亡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以此推定仇嘉福在对何慧龄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何慧龄死亡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因此,何慧龄的家属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给予支持。同时,由于死者家属拒绝做尸检,导致何慧龄死因不明,临床死亡不排除心源性猝死,广西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法院酌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责任,即由被告承担损失后果的30%赔偿责任,其余70%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何慧龄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共计99079.9元,由被告仇嘉福赔偿30%即为29723.97元,扣除仇嘉福已经赔偿的7000元,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仇嘉福尚需赔偿原告何慧龄家属各项损失22723.97。
律师说法:医疗事故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成立,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实行过错推定,受害人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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