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医院治疗后遗症为四级伤残
2005年8月29日,原告因病入住被告处治疗,经治疗病情呈加重趋势,后转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病情稳定并得到控制,但留下后遗症,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9月8日,法院判决曾认定由于被告在原告入院初诊时未作出准确的诊断,对症下药,致使原告病情加重,造成原告四级伤残的后果,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治疗花费3489元,病历中记载留陪1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因病情需要康复治疗产生部分费用,不能与被告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医院应当赔偿
由于被告在原告入院初诊时未作出准确的诊断,对症下药,致使原告病情加重,造成原告四级伤残的后果,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前期住院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虽然给予了赔偿,但原告并未痊愈,医院建议继续治疗,现原告住院康复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仍应赔偿。
律师说法:被告以原告自身原因的抗辩不被接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治疗主要是原告自身肌理及病情发展所致,原告自身应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未进行举证,不被法院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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