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拇指内固定物折断
原告因右拇指外伤到被告处进行诊治,2015年8月30日至8月31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右拇指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予以两根克氏针交叉固定,当日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被告告知原告出院可能发生的风险后,原告及家属坚持出院,并签字;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另一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内固定物断裂,2015年11月28日至1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和右拇指骨折内固定物断裂,行右拇指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髂骨取骨指骨内固定术;
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内固定物不合格,导致原告植入的内固定物折断,且被告应在术前将固定物的种类生产厂家等告知原告,但被告没有告知。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在术后第二天就去上班,因原告右拇指活动不当造成内固定物折断,被告提供的内固定物质量合格,因该内固定物是100支一包,一包只有一个合格证,根据规定病历中不需贴合格证,只需有消毒记录,且手术同意书中已告知手术存在内固定物松动、脱落、折断或取出困难的风险。被告提供该类产品的合格证,原告认为该合格证不能证明系原告植入物的合格证;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赔偿请求
被告采用两根克氏针交叉固定的方式为原告实行了右拇指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克氏针属于骨牵引针,根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骨牵引针是第一类医疗器械中的矫形外科(骨科)手术器械,而非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根据上述规定该器械合格证无需记载入病历。被告提供了该器械的合格证,虽原告不认可该合格证是原告使用的内固定物的合格证,但因该类器械为第一类医疗器械风险程度低,采用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而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实内固定物折断是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且原告术前已被告知有内固定物折断的风险,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
律师说法:只有医院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需证明被告的诊治行为存在过错,现原告不能证实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请求不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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