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患者突发心脏病猝死,家属诉赔
2003年1月23日,吴先生的妻子在镇医院做引产手术,术后出现精神失常现象。2月21日,可怜的妻子陈女士被送往精神病院,诊断为产褥期精神障碍,并发现其有心动过速症状。后陈女士转被送往区医院做进一步检查。就在等待办理检查事宜的一小时内,陈女士突发神志丧失。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区医学会鉴定:陈女士有肺动脉高压的证据,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不属于医疗事故。吴先生则认为:医生擅离职守,将陈女士独自放在大厅中脱离护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病院的观点与医学会鉴定相同,院方不存在擅离职守问题。
法院判决:医院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陈女士入院时既有心动过速症状,精神病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对此有所认识,增加相应的诊疗、护理措施。而精神病院疏忽防范,导致陈女士突发疾病身亡,应对此负赔偿责任。但陈女士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体质引起心源性猝死,并非精神病院行为直接造成。故此,判决精神病院赔偿吴先生各类损失费共计24000余元。判决后精神病院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医疗鉴定结论是定案的参照依据,尤其是对医疗技术方面的鉴定进行参照,决不是所有内容照搬执行。该案中,对于有精神障碍的病人应进行特殊看护,以防突发事件。病人虽因突发心脏病死亡系其自身原因,但对医院的特殊病人的护理来说,属未尽到合理的护理义务,故认定医院对患者的死亡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责任适当、正确,故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如何确定医疗事故的责任程度
“责任程度”即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比重,也是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它是条例中确定医疗事故赔偿金额应考虑的三个因素之一。医疗活动是一种非常复杂的过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既有一因一果的简单情形,也有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复杂情形。国际卫生组织曾将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分为直接死因、根本死因、辅助死因与诱因四种,这也表明了患者的死亡并非全部是由于医疗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在考虑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时,要考虑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在确定事故赔偿数额时,更应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加害人、行为人之外的其他因素,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加以区分,否则将会使医方承担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者逃脱应有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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