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医院擅自取死者脏器作为标本,家属起诉告医院侵权
1991年11月16日,原告杨爱玲的丈夫、原告武艺和武阳的父亲武勇因患病住进被告总医院,同年11月27日凌晨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在对武勇进行治疗期间,曾会同新疆医学院的专家对武勇病情进行会诊,两院的专家对武勇病情的诊断存在分歧意见。在此期间,武勇病情迅速恶化。原告怀疑被告的诊断、治疗有误,即向被告提出:武勇死亡后,有外医院的专家参加、武阳在场,对武勇的尸体进行解部检验,以查明死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附加条件”未给予明确答复,即在武勇死亡的当天,在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本院医务人中对武勇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研究用。次日,原告得知武勇尸体被解剖,甚为不满,在找被告解决问题过程中与其发生激烈争执。原告遂于1992年1月24日向乌鲁木齐市沙市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被告擅自解剖尸体应承担责任
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原告享有对死者武勇尸体的处分权。原告对被告就武勇的诊断及治疗有意见,向被告提出武勇死亡后进行尸体解剖的要求,同时又提出了有外医院的专家参加、武阳在场的条件。而被告既未答应原告提出的条件,也未按有规定办理尸体解剖手续,便在原告对被告的诊断及治疗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死者武勇尸体自行进行解剖,并将死者尸体内的心、肝、肺等脏器取出,其行为为符合国务院颂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79年5月20日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侵犯了原告对死者武勇尸体的处分仅,被告应将从武勇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应该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提出的反诉要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该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项之规定,于1993年7月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行效后十日内将死者武勇的尸体及从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于原告(由被告将所取出的脏器放入死者武勇体内);二、被告给付原告杨爱玲精神损害补偿费3000元,给付原告武艺、武阳精神损害补偿费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武勇尸体的停放费用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人民法院认可);五、原告的其它讨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律师说法:医院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尸体的所有权
人一旦生命结束,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社会属性消灭,其尸体就转化成一种纯自然的物。作为尸体一部分的脏器,在科学发展的今天,可以用来制作标本供教学和科研之用,体现一定的价值,这样死者的脏器就能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亲属与死者之间存在有血缘关系,与死者有着一种难以割断的亲情。因此,死者死后,其亲属对死者尸体享有所有权,他们可以根据死者的遗嘱或本人的意愿,将尸体献给某一医疗单位作为教学或科研之用,也可以将死者尸体火化后留存骨灰或入土安葬,以寄托亲属对死者的哀思。可见,如何处理死者尸体,其权利属于亲属,其他任何人或单位无权擅自处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只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害人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擅自解剖武勇尸体取留脏器,侵犯的是原告对死者尸体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就其属性来说是财产所有权,因此,原告是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被告侵害的这种“财产所有权”,毕竟与侵害一般的财产所有权不同。武能病逝后,作为其妻子和子女的原告本来就很悲痛,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有仅擅自解剖武勇尸体,还从尸体内取脏器留作标本,破坏了尸体的完整性,这对原告在感情上无疑是雪上加霜,使他们更悲痛,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因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应该给予适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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