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自动出院签字能否减轻医院责任
2007年11月25日凌晨1点,林明发之妻黄秋芬因头疼、恶心去马鞍山市某医院寻诊。医院给予了降压、输液等简单处理,在输液过程中,黄秋芬仍说头疼剧烈。8时40分,该医院为患者做脑CT检查,确诊患者病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鉴于患者神智开始不清、病情持续恶化,林明发要求转院,该医院要求林明发签下“自动出院”后,将患者转至南京市某医院救治。南京医院诊断后告知林明发:患者己脑疝形成,右侧大面积脑梗死,有随时可能死亡的危险,治疗费用大,疗效极差。林明发遂将黄秋芬送回马鞍山市该医院医疗。27日凌晨5时,黄秋芬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林明发向马鞍山市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经医学会鉴定:该案涉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马鞍山市该医院存有以下不足:1、头颅CT检查不及时;2、病情变化记录不及时;3、对症治疗有欠妥之处。拿到鉴定结论,林明发与该医院协商无果后,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各项费用29万余元。
法院判决:医院未尽到注意义务拖延治疗需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妻到被告处救诊,双方己形成医疗合同关系。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症治疗欠妥,延误了患者的诊治时间,导致患者病情加剧。且在原告要求转院治疗时,仅要求原告在病历上签字“自动出院”,只欲减轻自己责任,未尽告知原告病人需要绝对静卧,禁止搬动等注意事项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之妻所患“蛛网膜下腔出血”是一种致亡致残极高的恶性疾病,也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判决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医院告知义务的范围有哪些
医疗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是一个法定义务,它体现的是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尊重。但是在现实中,医患双方常常忽视了这个问题,特别是医生,认为患者是门外汉,告诉了也不懂。尤其是涉及数种治疗措施的时候,不告知患者治疗措施的利弊得失,自己替患者决定的现象比较普遍。其实患者将自己托付给医生,并不是将自己所有的权利都交给了医生,毫无疑问,患者还保留了自己决定命运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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