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无法确定用药,病人患盆腔炎起诉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诊。当时原告经期还有三天,但被告医生称可以取环。取环后,被告医生未给原告使用抗生药品,致使原告小腹处一直疼痛。2013年5月17日,经某大学附属某医院诊断,原告为盆腔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人民币7,733元、交通费200元、返还在被告处就医支付的医疗费2,095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就医产生的医疗费2,095元、赔偿后续医疗费15,443.56元、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费3,5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律师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医院辩称:要求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交通费结合就诊情况由法庭审核。
法院判决:医院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本次医疗事故经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且被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已预付原告 2,000元,原告认可1,600元,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认可情况,确认1,6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损害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被告处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计算为4,413.36 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后补充提供在消化科就诊的医疗费发票,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 6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上述损失被告按70%比例赔偿。鉴定费 4,300元、律师费1,5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赔偿。
律师说法:医疗损害纠纷中医院承担责任的情况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依据上述规定,医务人员需承担责任的医疗事故有以下几个特点:1、行为人是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2、事故由诊疗护理工作引起,与医疗行为有关。患者在医院内因走路不慎摔倒;或因家长看管不周,小孩走失等均不属医疗事故;3、医务人员有违法行为;4、造成不良后果,条例中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5、不良后果与医务人员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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