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患儿发热后去治疗却死亡
2011年9月19日,患儿朱某因发热半天至被告医院儿科急诊,医院予以小儿柴胡退热颗粒,美林药物处理。9月20日下午患儿再次至被告医院儿科急诊,诊断:上感。予以安乃近、希刻劳、抗病毒口服液处理。嘱随访。当日晚上患儿第三次至被告医院儿科急诊,予以退热栓半支纳肛,羚羊角半支,嘱随访。后因家属要求补液,予5%葡萄糖100ml+头孢硫咪静脉点滴。9月21日,患儿因发热伴呕吐第四次至被告医院儿科急诊,诊断:急性感染,再次予以头孢硫咪0.1克静脉点滴。9月22日,患儿至被告医院特需门诊治疗,诊断发热待查,予以头孢美唑、利巴韦林、维生素C静脉点滴,培菲康口服。当日下午17:02分,患儿补液前发现酱油色便。遂请小儿外科会诊。
嗣后,患儿前往被告中心急诊,即予以空气灌肠,但复位不成功,即收入院。当晚即在全麻下行手术,术后继续予以抗感染、扩容、支持等治疗并心电监护。9月23日2:50分患儿出现心率、血压下降,立即转入CIU抢救。3:40患儿无自主呼吸。其后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经心肺复苏抢救无效,患儿于9月23日晨6:20分宣告临床死亡。
法院判决:被告医院和被告中心均承担次要责任
患者朱某至被告医院、被告中心就诊,由此双方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明被告医院、被告中心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失造成患者死亡,法院依法委托作了医疗损害鉴定,得出结论:被告医院构成对患者朱某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被告中心构成对患者朱某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因此被告医院、被告中心应对造成患者朱某死亡的损失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其中被告医院违反“首诊负责制”中实施转院的规范操作
根据鉴定,本病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医院在医疗活动中有违反“首诊负责制”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朱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在明确本病例肠套叠诊断后,已有手术指征。同时转院前病历记录有欠缺,不能客观反映患儿的病情严重程度。未严格按照“首诊负责制”实施转院前的规范操作,患儿的死亡与此医疗过错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尸解证实为急性坏死性小肠炎,这是导致患儿死亡的基础原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朱某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应承担次要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患儿发热后去治疗却死亡,违反首诊负责制承担次要责任”的案例介绍。当患者因为医院的原因,治疗无效死亡后,请首先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来初步确定医院的责任,以更妥善地解决争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邵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