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高龄老人病情危急救治无效
2010年10月10日上午6时40分患者因“上腹痛4小时”至被告医院内科急诊。患者半夜无明显诱因下出现腹痛,伴胸闷,无明显胸痛及恶心呕吐。近二年有反复胸闷、胸痛史。既往有3次脑梗史,有冠心病、高血压史。9时50分患者诉心慌、胸闷,有所好转,仍感有腹痛,无恶心呕吐。给予参麦、左克静滴,复查心电图等。17时患者诉右上腹疼痛。诊断:急性冠脉综合症。给予吗啡3mg肌注。19时心内科会诊记录:目前仍有中胸腹部不适,近下午2PM曾有缓解,近2天来间断性胸腹部疼痛。诊断:ACS,HBP(高血压)。处理:与家属沟通病情,极高龄,ACS,随时可能发生心源性事件,包括严重心率失常、死亡等,告病危;收入院。当日19时40分患者入住被告心内科。入院后进行性氧饱和度下降、血压下降、肺部出现干湿性罗音,予以面罩吸氧、多巴胺、多巴酚丁胺等无效,血气分析提示Ⅰ型呼吸衰竭,家属不考虑应用呼吸机。抢救后,23时45分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急性左心衰,心源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Ⅰ型)。
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确认被告院内急会诊明显延迟,违反诊疗常规。专科会诊不及时,延误了急性冠脉综合症的规范治疗,使患者失去了采用综合治疗措施(如抗凝治疗、介入治疗等)的机会,不排除被告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被告的医疗过错对患者人身医疗损害结果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律师说法: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患者10月10日6时40分到院,9时50分病程录显示“请心内科会诊”,14时50分病程录显示“再请心内科二班会诊”,19时方见心内科会诊记录。被告院内急会诊明显延迟,违反诊疗常规。专科会诊不及时,延误了急性冠脉综合症的规范治疗,使患者失去了采用综合治疗措施(如抗凝治疗、介入治疗等)的机会。不排除被告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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