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扁桃体红肿输液后休克死亡
吉林省x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x自治县xxx镇xx村xxx屯居民薛某因嗓子不适,其妻子马某给该镇xx村卫生所乡村医生犯罪嫌疑人庞某打电话求诊。庞某到薛某1家后,经查看,发现薛某的两侧扁桃体红肿,在未做进一步常规检查及写处方笺的情况下,便兑了两瓶炎琥宁、利巴韦林、地塞米松磷酸钠溶液给薛某1进行静脉输液,十分钟左右,便离开薛某家。薛某感觉不适后,马某1给庞某打电话,庞某同丈夫李某赶到薛某1家后,对薛某进行抢救,但是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薛某系因静脉滴注炎琥宁、利巴韦林引起急性过敏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庞某与薛某1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2016年4月18日,庞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判决:医生因医疗事故罪获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身为医务人员,在为被害人诊治的过程中,仅凭患者主诉确诊是病毒性上呼吸道感染,未对患者进行基础检查,在未开处方的情况下用药打针,违反诊治护理操作常规,造成就诊人死亡的事实,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美玲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律师说法:医疗事故可避免 疏忽大意会获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如果医生遵守诊治护理操作常规,认真负起医生职责,没有小病不是病的想法就不会酿此悲剧。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医生在医疗事故发生后认真悔过请求死者家属原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满足缓刑条件所以判一缓二。
提醒广大患者在就诊时一定要拿到医生所开处方后才可用药,不可疏忽大意,否则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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