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怎么认定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第一,四要件说,主张按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要求,即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第二,五要件说,主张除包括四要件说内容外,还包括主体是医务人员。第三,六要件说,主张依据《条例》第2条规定,除包括五要件说内容外还包括主体医疗机构,以及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每种主张都有其积极的意义,但也有自身的缺陷。第一种观点,忽视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点,将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等同起来,不可取。第二种观点,遗漏了医疗事故行为主体即医疗机构,与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理和侵权行为规范不相符。即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行为人因不可抗力或归责于他人。同时,将医疗事故的发生仅限制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也不合理。因为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患者受到危害或严重疾病时拒绝采取措施抢救,尽管这时与患者之间并没有形成诊疗护理过程,但仍应构成医疗事故,这是因为在此时他们不仅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而且是现代社会基于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而规定的强制性缔约义务。第三种观点,比较全面地阐述了构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要件,但有照搬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构成要件之嫌,同时,将医疗事故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作为构成医疗损害赔偿的必备要件有些欠妥。所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有其特殊性,其要件为:
(一)行为人应具备责任能力
医疗事故行为人除了符合一般侵权行为人规定外,还有其独特的身份,即国外立法中所称的专家责任。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只能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所谓医疗机构,指依照我国医疗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机构。这些机构共分12类,此外,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属于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之列。医务人员是指医疗事故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二)行为的违法性
所指行为的违法性,有的学者认为就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的行为,有的学者则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我认为,这些提法混淆了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构成要件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后者的违法性应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指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果严格依照医疗规章从事医疗行为,不可能造成医疗事故,即使造成患者的某种损害,也是医疗意外,不构成医疗事故。其二,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医疗行为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违反了国家法律,具有违法性。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治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确认。对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不同病类尽快制订相应的治疗护理规范及常规,以便于实践中操作。
(三)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
指行为人在医疗活动中的过失。首先,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人,也应有过失,但这种过失是监督、管理不周的过失,采取推定形式,医护人员不个有过失者,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其次,有人认为医疗过失包括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两种心理状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我认为,这种按照刑法对过失分类的方法对民事侵权责任中过失分类有些欠妥。第一,两者的目的不同。刑法在于通过适用国家公权力,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加以处罚;而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合理地分配损害,为受害人提供求济。第二,两者采用的标准不同。在刑法上因为没有过失(主观)而不构成犯罪行为,在民法中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却因为有了过失(客观)而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两者处理责任不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显然比刑事责任要轻。因此,出于更加有效地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应当采取民法尤其是侵权法中过失的认定标准而摒弃刑法中的主观过失理论。
审判实践中,对过失判断标准既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又要结合我国的实际,主要采取两个判断标准。首先,以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为标准。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为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具有过失依据,除非其反证自己没有过失。其次,以合理的技能与注意为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发现没有违反第一个标准,则要依据事实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医疗活动中,是否已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和职能标准。尤其是看其所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如果符合了,不应认定其有过失,否则,就应承担责任。
(四)行为人的损害结果
医疗事故损害的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损害结果主要包括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物质利益损失和精神利益的损害。依照《条例》,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四级:一级造成患者死亡或重度残废;二级造成患者中度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三级造成患者轻度残废或一般功能障碍;四级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此外,还包括医疗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亲属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即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点:1、损害事实不等损失,因损害不仅包括财产上的损失,同时还包括精神上的损害。2、损害事实必须与医疗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事实。3、损害事实不一定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如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等。4、损害必须是可确定的,并且依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是能够认定的。5、损害必须是合法利益的损害。
(五)损害结果与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不法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着客观的、合乎规律的内在联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只有在因果关系存在的条件下才为其过失行为之损害负赔偿之责,反之,不负任何责任。由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技术性、专业性比较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比较困难,对此我认为,对其责任认定应以司法鉴定为依据。
此外,《条例》新增加了患者依法享有知情权和选择的规定。当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了患者的这些权利,是否会导致医疗事故损害结果发生?对此,我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主要是审查侵害这些权利与患者人身损害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则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而非医疗事故损害行为。
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谁举证
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对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证据规定》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实行举证责任导致就是将所有的诉讼证明事项甚至释明事项都由医疗机构承担,这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解。在举证责任中倒置的情况下,虽然增加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没有举证责任,从实体法角度而言,任何人主张权利都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存在;认证据法角度看,主张的一方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出发,为加强对其举证遇到障碍的特定保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将过错、因果关系等事项倒置给医疗机构,并不是将所有的诉讼证明事项都交给医疗机构承担。因些,即使在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后,也不免除应由受害人证明的责任。相反,受害人陷瞒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赔偿构成要件及《证据规定》的要求,医疗机构举证内容包括:(一)对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或损害事实与其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二)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第三人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三)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医疗机构不仅要举出相应的证据,同时也要提供相应的参照物。加医疗机构证明自己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等,就要举出相应的条款作参照物与病历中资料相对照。加医疗机构证明自己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等,就要举出相应的条款作参照物与病例中资料相对照。受害人举证的内容包括:(一)证明其住院期间受到损害的事实。1、受害人的病历和相关票据;2、受害人上年度平均工资;3、医院所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医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受害人死亡或丧失能力居民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6、受害人交通费凭证和住宿费凭证。(二)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证据。1、身体受到损害后所造成的后果;2、医院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3、医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情况;4、构成伤残,还必须提供权威部门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