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行医的构成要件
非法行医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几点:
(一)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限定于以医师或医生的名义对他人采取治疗手段的行为中。
之所以如此认为,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的与医疗行为相类似的行为,比如向他人推荐使用非处方药品,接受保健推拿按摩,等等。这类行为已经为一般的市民社会所接受,也不被认为有何不妥。在此类行为中,行为人既没有以医师或医生名义对相对方采取任何治疗手段,而相对方也明知行为人不是医师或医生。显然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不具备医师或医生执业资格的,但这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非法行医,否则非法行医的范围将漫无边际。
(二)行为人主持对他人实施了医学治疗手段,或者虽然不主持对他人施以的医学治疗手段,但在采取相应治疗手段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的行为。
(1)非法行医的主体必须是主持整个医疗行为的人即主治医师,换句话说,具体采取何种治疗手段是由该行为人决定的。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针对某一具体的患者所患疾病所采取的具体治疗行为往往是数量庞大的,也不可能由某一个人全部亲自操作。比如某甲因身患多种疾病前往乙医院就诊并由乙医院的丙医生担任其主治医生。此时丙作为甲的主治医师,负责的是对甲采取何种治疗手段,而具体实施治疗手段的则不是丙本人所为。在对患者所采取的医治过程中,主治医师的作用是特别重要的,因为所有的医疗手段均是在主治医师的安排下所进行的。因此,对非法行医的主体,必须进行一定的限制,就是他应当是主持整个医疗行为的人。
(2)关于辅助人员,比如护士、放射科的照片员等的要求。
对这类人员,要求其具备相应的资质,否则属于非法行医的范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虽然辅助人员并不能对医疗过程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现在由辅助人员操作的一些具体的医疗过程已经需要相当专业的知识,完全不是随意可以进行的操作。但是我们仍然要看到,辅助人员的行医行为与主治医生的行医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辅助人员无法决定整个的行医过程,且辅助人员采取的治疗措施均是在主治医生的安排下进行,该种行为应当从属于主治医师的行为而不是独立的一种医疗行为。如果把辅助人员的行为视为一种独立的医疗行为,由于多数辅助人员比如护士本身并不具备医师资格,那么所有的护士对患者所采取的治疗行为均属于非法行医,这样的结果显而易见是错误的。
二、非法行医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分
非法行医犯罪与医疗事故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二者在客观上都可能是因为在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具体来讲,是在诊疗过程中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这是两者相似之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一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非法行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医疗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是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为他人诊疗疾病而造成了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如刚从医学院校出来,未取得经国家执业医师考试资格的学生、未经国家许可行医的乡村医生行医造成了病人死亡。
医疗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医务人员在合法的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是已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行为人,在合符相关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医疗卫生工作中,因违反规章制度、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就诊人员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如某公立医院的护士在未作皮试的情况下为病人注射青霉素针剂而造成病人死亡和行为。
二是犯罪主体不同。
前者的主体是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即是既未取得国家执业医资格同时又未经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而行医的人。后者的主体是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是既取得国家执业医师资格又取得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合法行医的医务人员。
三是主观方面表现不同。
前者对行为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是,对于违反医疗管理制度的行为,是直接故意。后者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