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合同何时成立
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这是诺成合同成立亦即一般合同成立的规则。医疗合同具有诺成性特征,医患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医患合同即告成立。
医疗合同的订立过程一般表现为患者前往医疗机构挂号就诊,医疗机构接受患者就诊,因此确立合同关系。在医疗合同的形成过程中,患者方的挂号行为构成要约,医方接受挂号构成一项承诺。此为医疗合同成立的一般情形。然而,在不用挂号的诊所,患者的求诊构成一项要约,医师同意给予诊治构成一项承诺,医疗合同就此成立。
对于危重病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这属于医疗机构强制缔约的问题。强制缔约与要约承诺属于不同的法律问题。强制缔约属于法定义务,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要约承诺规则非强制的法定义务,仍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不能将强制缔约混同于要约承诺规则。不仅在具有“准公共产品”的医疗服务领域,在具有某种“公共性”的商业服务领域(例如旅馆业),业者除某些特定性情况外(如客满),也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即旅馆业者不得拒绝要求入住的旅客)。但这并不等于说,业者标明的价目表就具有要约的法律性质。
二、医疗合同终止情形有哪些
医疗合同的终止,指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医患法律关系消灭。引起医疗合同终止的原因有:
1、当事人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医疗合同基于医患双方的合意而成立,也可依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终止。
2、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医疗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患者的健康。基于这一目的,法律上赋予医疗合同双方不同的解除权。对于患者方来说,法律赋予其充分的解除权,患者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包括中止治疗、出院和转院治疗。但对医方来说,除非出现了法定的解除事由,否则不得单方解除医疗合同。这些法定事由包括:患者因患传染病需进传染病医院治疗而医方并非传染病医院,患者所患疾病属较难杂症而医方因技术、设备条件限制不能诊治,在患者有能力支付而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时,医方有权解除合同。
3、履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医疗合同的目的是治疗疾病,但由于医方的义务具有过程义务而非结果义务的特点,因此医疗合同的目的并非治好病。因此,医疗合同因履行而终止,并不以完全治愈为标准,患者病情好转或基本痊愈出院,甚至只要医方按规定提供了医疗服务,即使未达到治疗的目的,医疗合同也告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