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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内休克死亡引发医疗纠纷,判决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221人  作者:北京医疗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医院内休克死亡引发医疗纠纷

2007年1月5日晚9点40分,沈某、王某之女王某某因身体不适,由父母陪同到某卫生院就医。入院诊断:1、寒颤待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晕厥原因待查。入院后予抗炎、补液、对症等治疗。次日早上7点15分,王某某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吸微弱,经抢救无效于7点50分死亡。1月7日,尸体送至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解剖,报告死亡原因为右侧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7年2月6日,沈某、王某在某卫生院领取丧葬费用10000元,当天王某某尸体火化。另,沈某、王世蓉支付王某某尸体冰冻费用17000元。

2007年8月8日,成都医学会鉴定认为:1、医方对患者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作了相应的处理;2、医方对患者失血性休克的症状、体征及腹部症状体征认识不足,未作相应的检查,对病情的变化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及时,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延误了对疾病的诊治,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结果:法院判决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经医学会鉴定,某卫生院对王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且与王某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某卫生院主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理由是:1、国务院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具有普遍约束力,本案事故经鉴定系医疗事故,故属于该条例调整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通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原审法院酌定某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某卫生院应赔偿:1、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某卫生院赔偿8033元(17852元12月6月90%)。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长不超过6年;即某卫生院赔偿45150元(7525元、年6年)。3、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算人数不超过2人。原审法院酌定某卫生院赔偿沈某、王某共计误工费4348元(13044元12月2月2人90%)、交通费900元(500元2人90%)。

尸体的冰冻费17000元应由某卫生院承担,扣除某卫生院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7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该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赔付沈某、王某物质损失20281元。二、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赔付沈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15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沈某、王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上诉人沈某、王某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却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导致赔偿金额过低,且未判决某卫生院承担死亡赔偿金,未充分保护医患纠纷中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卫生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某卫生院对王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经成都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某卫生院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故原审法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有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确定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某、王某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某卫生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其理由如下:1、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不一致。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过错程度较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赔偿数额较少;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院过错程度较轻,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但赔偿数额较多,导致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死亡赔偿金从精神抚慰金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单独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3、《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词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给司法者留有适度的自由裁量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时间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且该解释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基于上述分析,上诉人沈某、王某要求某卫生院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某卫生院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87002元(200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50.1元20年)。

因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王某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故因此而产生的丧葬费8926元(17852元12月6月)、交通费1000元(500元2人)、误工费4348元(13044元12月2月2人)均由某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冰冻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150元。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金堂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赔付沈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变更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金堂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沈某、王某丧葬费、冰冻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08276元。

律师说法:赔偿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医疗事故鉴定等级,不同的等级,赔偿的数额不一样。

第二,确定医疗过失与造成的后果,从医疗机构也好或者做医生来讲,他所负责任的程度。

第三,要考虑到你的原发疾病,跟你这个身体损害之间还有什么关系。

由这三个因素出发,这次规定得比较细,一共是11个方面。一旦确定为医疗事故,将来的赔偿应包括,医疗费,包括病人的陪护费,包括病人在医院的就餐费,包括造成病人残疾以后,残疾的赔偿,以及造成残疾以后,他的残疾用具,病人的误工费,还有陪护人的交通费,病人从外地来的交通费,还包括了将来病人一旦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他的16岁以下的孩子的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费,所以这个项目规定是比较详尽的。

精神损失,现在是在民法里有这个内容。但考虑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对病人的身心造成损害,也包括他精神的损害,应该对他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其标准,一般根据当地的平均的年生活水平,根据不同情况赔偿若干年。

北京医疗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无论多少复杂的医疗纠纷,获得相应的医疗事故赔偿是患方的最终目的。也就是说,赔偿是医疗事故的核心。了解医疗事故赔偿的流程能使当事人少走歪路,节省时间,但需提醒大家的是,发生医疗纠纷后,第一步要做的事情是保管、复制或封存病历资料,然后再寻求最适合自己的方式进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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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医疗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大部分医疗纠纷的处理都经历了协商这一程序,这也是最经济、便捷的途径,然而,协商不一定能达成共识,甚至可能久拖不决。对此,患者方须特别注意,因为申请调解和提起医疗纠纷诉讼的时效均只有1年。如果协商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患者应及时申请调解或者提起诉讼,以防超过处理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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