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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债务理不清,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如何认定?

此文章帮助了287人  作者:北京债权债务律师  来源:法邦网

夫妻间债务理不清

张某与王某原是夫妻。2000年,张某与王某就夫妻财产问题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财产实行分别所有制,若王某发生的借款行为均属个人行为,夫妻各方自己所负之债为夫妻个人。2006年2月28日,吕某借钱给王某人民币10万元。为此,王某向吕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10万元,到期(2006年5月28日)王某应连本带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吕某;2006年5月28日准时还吕某,如超过一天吕某可打电话到家里来。”2006年7月张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吕某于2008年5月将王某与张某一起诉至法院。吕某向法院仅提供《借条》一份,认为该债务是王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王某与张某的共同债务,张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而张某则向法院举证提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张某为女儿交纳的学杂费发票、王某的情况说明、吕某与王某的谈话录音笔录等,证实该借款是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吕某和王某瞒着张某达成的借款协议,且该债务并未用于交纳他们女儿的学杂费,应为王某的,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如何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某向吕某借款10万元时,张某并不知情,并无共同举债之合意。吕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借款后,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张某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本案债务属王某个人债务,应由王某承担清偿责任,张某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王某与吕某约定归还本息人民币2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返还原告吕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49532元。

上述中,首先,王某向吕某的借款是在张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次,王某明确告知了吕某,王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实行分别所有制的约定,若一方发生借款均为个人行为。同时,王某在向吕某借款时,叫吕某不要告诉张某向其借款一事,若超过借期才可打电话到家里来。再次,2006年7月21日王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近几年王某在外借款时,从未与张某商量,借钱用途也不知情,王某在外借钱没有用于家庭,所借资金去向不明,且至今不告诉张某真实情况。因此,王某在外借钱的责任全部由其承担并负责处理,与张某无关。最后,吕某诉称王某与张某商定因其女儿在学校上学急需解决学费向吕某借款的问题。王某向吕某借款时间为2006年2月28日,并且规定在三个月就要归还,但王某女儿的学费,张某已于2005年8月26日就已交纳了2005年至2006年的全部学杂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吕某有责任对王某的借款用途和该款项的走向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本案的事实、证据,可知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更不是吕某所诉称的为了交纳女儿的学费。张某与王某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张某也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属王某的个人债务。若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既超出了一个公民的防范能力,也与社会的善良风俗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同时,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对于未参与交易的债务人配偶而言,债务承担是一种负担行为,在债务人配偶未享有利益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吕某与王某之间表面上看是一种民间借贷纠纷,但从《借条》上反映出吕某与王某之间是一种非法的经济利益共同体。2006年2月28日,吕某与王某多次协商,借钱给王某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三个月,到期(2006年5月28日)王某应连本带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吕某,年利率高达400%。该利息远远高于法律规定,实属非法牟取暴利,是一种极其不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案例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该借款是在张某毫不知情,王某向吕某借款时明确告知了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并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是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因此,该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为王某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张某依法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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