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校长救落水儿童
北青网讯:近日,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剑门关实验学校副校长黄有斌临危不惧、跳入刺骨河水中救起一名落水儿童,他把孩子交给闻讯赶来的家长后,没有留下姓名就悄然转身离开了。
事发1月8日下午四点半左右,10岁的小杨与一名同学在县城滨河路河堤内侧平台上玩耍。玩耍过程中,小杨手中的糖果不小心掉到河堤斜坡下面,小杨在去捡糖果的过程中不慎滑坠入数十米深的河水里。由于不会游泳,身上又穿着厚厚的冬衣,小杨越挣扎越下沉,同小杨一起玩的同学在岸上大声向周围人员呼救,黄有斌正好路过此处,他听见呼救声后,立即循声冲向河堤,边跑边脱掉外套,顾不得脱掉脚上的皮鞋就纵身跳入冰冷的河水中,经过几分钟的紧张救援,落水的孩子终于被黄有斌救回岸上,帮助孩子做过简单的急救后,孩子的家长闻讯赶来,黄有斌把孩子交给其家长后,没有留下姓名就转身悄然离开了。
不料,其整个救人过程被一名群众用手机拍下传到微信朋友圈,后被学校的同事看到后认出了他。身为教育工作者,他的这种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事迹无疑成为了学生的榜样,令人称赞。
见义勇为遭受损失谁来赔
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见义勇为的单独规定,见义勇为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救助者对被救者并无法定的救助义务,是出于道德情操和思想觉悟的一种善意行为。
但是,见义勇为一般具有很高的人身危险性,现实中常发生因见义勇为使行为人或其亲属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对于此类情况的救济,《民法通则》及适用意见中的一些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依据。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这是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更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无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由此可见,当行为人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失时,可依据法律要求受救助人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此类案件的救助,您也可以咨询专业律师,为您提供最准确的方式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