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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男童校内跌倒后死亡 事发时关键监控只拍没存

此文章帮助了263人  作者:北京债权债务律师  来源:法邦网

济南男童校内跌倒后死亡

3月9号下午两点钟左右,在东泉泸小学发生了一起意外,十岁的男孩泽泽,在课间追逐另一名男孩的时候,不慎跌倒,昏迷不醒,再也没能睁开眼睛。昨天下午,记者来到了历城区仲宫镇东泉泸村,见到了尹先生一家人。

尹先说,孩子是在课间互相追逐时跌倒的,孩子身体很健康。

孩子跌倒后,就再也没有醒来,死亡证明上猝死的原因,尹先生一家并不认可。更让他们疑惑的是,学校里的监控闹起了"毛病"。

孩子姑父说,最要紧的一个监控只录不内存,当时到底怎么回事儿,他们不清楚。

随后,记者拨打了孩子班主任王老师的电话了解情况,对方回应称,一切以学校的处理为准。

王老师说,家属不同意做尸检,他只是老师,不是医生。

泽泽姑父说,他们希望学校提供证据,证明孩子是课间突然猝死的,而且他们要查看当时的监控记录。

学校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首先,关于致害原因。本条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排除了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对其造成人身伤害情形。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伤害时的责任承担规定在本法第四十条中,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条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主要指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其受到人身伤害,但并无直接致害人;另一种是该人身伤害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内的其他未成年人、教职工等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其次,关于“学习、生活期间”。本条规定为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限制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这样规定是十分全面的。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中午吃饭休息期间;无论是每学期中间,还是假期期间,只要是经学校允许在校期间,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

再次,关于区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将他们送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的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内(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而且,在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外活动中,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如学校组织的春游、夏令营等活动时,显然学校仍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就产生学校和监护人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其可见,适用本条时,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未成年人造成的,则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监护人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只能减轻。如果造成此损害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这里有必要提一下责任总量问题。也就是说,当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受到损害所产生的赔偿法律责任是确定的,是一个相对固定的量。受害人的损失应该得到完全赔偿,因此,此种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之和应是一个总量,应是对受害人的完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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