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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担保人免除责任的构成要件

此文章帮助了349人  作者:成都债权债务律师张懿邈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担保人不知情能否免除担保责任

2012年5月22日,宋某向朱某借款30万元,借期为3个月,双方鉴定了一份《借款协议》,季某、肖某为宋某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至宋某还清款止。到期后,被告宋某要求延期3个月还款,朱某表示同意,并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还款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22日。到期后宋某未还款,朱某于2013年3月23日诉之法院,要求宋某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由季某、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季某、肖某以不知情双方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为由,要求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不能免除担保人保证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季某、肖某为宋某提供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至宋某还清款止,即使季某、肖某不知情宋某与朱某双方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也不影响其担保效力。因此不能免除担保人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担保责任免除要件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显然不属该情形。另外,在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中,没有把对债务履行时间的修改作为主合同的主要内容,保证人季某、肖某也没有因宋某与朱某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而加重其保证责任,故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充足。

《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给合本案分析,在宋某与朱某鉴订的《借款协议》中,季某、肖某提供的保证期为“至宋某还清款止”,属保证期约定不明,应当根据《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认定季某、肖某为宋某提供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之内,即债权人朱某向债务人宋某主张权利时,担保人季某、肖某在有效担保期内。

以上就是关于担保责任免除的相关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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