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仅凭借款协议主张借贷关系应如何认定
2013年5月,被告南宁某房地产公司以在宾阳县黎塘镇开发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原告扣除18000元利息后,于2013年5月26日将18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名下。借款期间,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被告尚未归还的100000元借款本金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2016年6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刘某中国银行账户依约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9000元,但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便于2014年7月11日及12月9日分别通过刘某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10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愿意以其开发的宾阳县某小区3号楼3-303号房屋作为抵押,如逾期不还,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19日,被告通过刘某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通过刘某工商银行账户再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称其提供的借款系现金交付被告,但从原、被告双方之前的借贷及还款记录看,双方资金往来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完成,原告仅提供借款协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关于借贷关系的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出具了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协议书》,但是被告辩称该借款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的10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但是除《协议书》之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120000元支付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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